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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公报(第18号)
(1999年11月4日)

  

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部分的修改

  为了缩短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周期,切实有效地保护专利权,对《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部分的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的修改

   (一) 将第一章第5节第一自然段的内容改为:“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必要时需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
   (二) 将第三章第3.1节的“(1)请求原则”部分中增加第三自然段,内容如下:
   “对无效宣告请求人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以后主动提交的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与上述内容有关的原《审查指南》公报第3号第1节的规定自本公报施行之日起废止。
   (三) 将第四章第2节的内容改为:
   “确定需要进行口头审理后,合议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等事项,除非合议组认为特别需要,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不再改动。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该回执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应当指明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姓名。要求委派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声明,并且写明该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要证明的事实;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未提出上述声明的,不能在口头审理中出庭作证。
   参加口头审理的每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数量不得超过四人。
   当事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应当由该机构指派人员参加口头审理。
   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参加口头审理的,由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或者其他人代表出庭,当事人未委托专利代理人或者其  他人代表出庭的,合议组缺席审理。”
   (四) 将第四章第5节的内容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组组长可以宣布暂时中止口头审理,并在必要时确定继续进行口头审理的日期:
   (1)需要对发明创造进一步演示的;
   (2)当事人因和解需要协商的;
   (3)合议组认为必要的。”
   (五) 将第四章第6节第一自然段的内容改为:
   “经口头审理拟当场宣布结论的,合议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表决作出决定,必要时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由组长宣布决定的结论。”
   (六) 将第四章第7节的内容改为:
   “在口头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未出庭,口头审理照常进行,合议组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应当将决定书面通知缺席的一方当事人。”

  二、关于《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的修改

   将第七章第4.2节增加第四自然段,内容如下:
   “撤销程序、对撤销请求审查决定不服的复审程序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为双方当事人程序,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延长期限请求,专利局不予批准。”

  上述修改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第18号《审查指南》公报的说明〗

  本公报的目的是为了缩短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周期,切实有效地保护专利权。现对《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部分的修改具体说明如下:

一、关于第四部分的修改说明
   1.第(一)、(五)条的修改是对复审与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审批制度进行的改革。随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审案数量的增加、审案质量的提高以及审查经验的积累,合议组有能力对复审与无效宣告案件直接作出决定,但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保留原作法有利于决定的准确性。
   2.第(二)、(四)条的修改是为了防止无效宣告请求人利用不断提交新证据的手段,拖延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故本次修改对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动提交新证据的期限进行了限定。考虑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无效宣告请求费用的缴纳期限为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故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动提交新证据的期限也限定为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便请求人提交新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主动提交新证据的期限限定为一个月后,原《审查指南》公报第3号第1节的规定不再适用,故将该规定废止。
   3.第(三)、(六)条的修改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请求口头审理改期的手段,拖延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第五部分的修改说明
   该部分修改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双方当事人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利用请求延长各种通知书指定期限的手段,拖延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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