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旨在就專利及有關事宜訂立新的條文以取代《專利權註冊條例》。
[本條例﹐但第125條除外 |
} 1997年6月27日 |
第125條 |
} 1997年7月1日 1997年第367號法律公告] |
(本為1997年第52號)
Cap 514 s 1 簡稱
第I部
導言
(1) 本條例可引稱為《專利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Cap 514 s 2 釋義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不具損害性的披露”(non-prejudicial disclosure)
就一項發明而言﹐指該發明的披露﹐而就決定該發明是否屬現有技術的一部份而言﹐該披露不在考慮之列﹔
“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opposition or revocation
proceedings)
就指定專利而言﹐指根據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進行的法律程序﹐而該法律有就在批予專利後的指明期限內撤銷或修訂指定專利之事作出規定﹔
“《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指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公約》﹔
“巴黎公約國家”(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指─
(a) 當其時在附表1指明為已加入《巴黎公約》的任何國家﹔
(b) 受依據(a)段而在附表1指明的任何國家的權限所管轄或以任何該等國家為宗主國的地區或地方﹐或由任何該等國家管治的地區或地方﹐而該等國家已代該地區或地方加入《巴黎公約》﹔
“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地區或地方”(WTO member country,
territory or area) 指當其時在附表1指明為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協議》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
“《世界貿易組織協議》”(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Agreement) 指1994年在馬拉喀什訂立的以該協議為名的協議﹔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朴圖)”(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 具有《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朴圖)條例》(第445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法院”(court) 指原訟法庭﹔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根據第149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或規定﹔
“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law of the 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a)
就根據除香港外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設立的指定專利當局而言﹐指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
(b)
就根據某一國際協議而設立的指定專利當局而言﹐指該國際協議的條文﹔
“按揭”(mortgage)
當用作名詞時﹐包括為確保取得金錢或金錢等值而作的押記﹐而當用作動詞時﹐亦須據此解釋﹔
“核實副本”(verified copy)
就任何文件而言﹐指以訂明的方式核實的副本﹔
“記錄請求”(request to record) 指根據第15條為記錄指定專利申請而提出的請求﹔
“專用特許”(exclusive licence)
指由專利所有人或專利申請人在摒除任何其他人(包括該所有人或申請人)的情況下﹐將關於該專利或專利的申請所關乎的發明的任何權利授予特許持有人或授予該持有人及獲他授權的人的特許﹐而“專用特許持有人”(exclusive
licensee) 及“非專用特許”(non-exclusive licence)
亦須據此解釋﹔
“專利申請”(patent application)
具有與專利的申請相同的涵義﹔
“《專利合作條約》”(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指1970年6月19日在華盛頓訂立的以該條約為名的條約﹔
“專利的申請”(application for a patent)
指標準專利的申請或短期專利的申請﹔
“專利產品”(patented product)─
(a) 指屬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發明的產品﹔
(b) 就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方法而言﹐指直接藉該方法而取得的產品或已應用該方法的產品﹔
“專利註冊處處長”(Registrar of Patents)
指憑借《知識產權署署長(設立)條例》(第412章)而擔任該職位的人﹔
“專利發明”(patented invention)
指已獲批予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視屬何情況而定)的發明﹐而“專利方法”(patented
process) 亦須據此解釋﹔
“處長”(Registrar) 指專利註冊處處長﹔
“規則”(rules) 指由處長根據第149條立的規則﹔
“國際申請”(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指根據《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國際專利申請﹔
“國際局”(International Bureau) 指根據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有所規定的知識產權國際局﹔
“註冊”(register)
就任何事物而言﹐指將該事物註冊或將該事物的詳情註冊或將該事物的通知記入註冊紀錄冊內﹔就任何人而言﹐指將他的姓名或名稱記入註冊紀錄冊內﹔而同根詞句亦須據此解釋﹔
“註冊紀錄冊”(register) 指根據第51條備存的專利註冊紀錄冊﹔
“註冊處”(registry) 指由處長管理的專利註冊處﹔
“註冊與批予請求”(request for registration and grant) 指根據第23條為某一指定專利的註冊和為某一指定專利的已發表說明書所顯示的發明批予標準專利而提出的請求﹔
“提交日期”(date of filing)─
(a) 就記錄請求或註冊與批予請求而言﹐指分別憑借第17或24條提交該項請求的日期﹔
(b) 就標準專利的申請而言﹐具有第3(ii)條就該詞指明的涵義﹔
(c)
就指定專利申請而言﹐指在指定專利申請書內指明為提交日期的日期﹔
“短期專利”(short-term patent) 指為任何發明而根據第XV部批予的專利﹔
“短期專利申請”(short-term patent application) 指根據第XV部提出的短期專利申請﹔
“僱主”(employer)
就任何僱員而言﹐指僱用或曾經僱用該僱員的人﹔
“僱員”(employee) 指任何根據僱用合約(不論是與政府或與任何其他人訂立的合約)工作的人﹐或(凡已終止受僱)曾經如此工作的人﹔
“說明書”(specification)
就根據本條例提出的專利的申請或就任何指定專利申請或國際申請而言﹐指其申請書載有的說明﹑權利要求和繪圖﹔
“標準專利”(standard patent) 指根據第II部就某項發明而批予的專利﹔
“標準專利申請”(standard patent application) 指根據第II部就某一標準專利而提出的申請﹔
“權利”(right)
就任何專利或專利申請而言﹐包括該專利或申請的權益﹐而在不損害上文的原則下﹐凡提述專利的權利﹐包括提述該專利的份額。
(2)
下表左欄所列詞句的涵義﹐由列于右欄相對該等詞句的本條例的條文予以界定﹐或按照該等條文予以解釋。
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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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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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專利的申請 (application for a standard
pa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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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應指定專利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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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應指定專利申請 (corresponding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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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作提交日期 (deemed date of fi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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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專利 (designated pa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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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專利申請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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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 (divisional 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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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征用 (Government 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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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約國 (Paris Convention count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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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 (pa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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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publish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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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 (wor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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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 514 s 3 “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涵義
詳列交互參照﹕
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條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標準專利的申請﹐即提述直至批予標準專利前(但不包括標準專利的批予)根據第II部進行的以下程序─
(a) 根據第15至22條將指定專利申請予以記錄﹔及 〈* 注─詳列交互參照﹕第15﹐16﹐17﹐18﹐19﹐20﹐21﹐22條
*〉
(b) 根據第23至27條將已發表的指定專利說明書所顯示的發明的指定專利註冊和就該項發明批予標準專利﹐
〈* 注─詳列交互參照﹕第23﹐24﹐25﹐26﹐27條 *〉
而同根詞句亦須據此解釋﹔此外﹐凡提述─
(i) 提交標準專利的申請﹐即提述提交記錄請求﹔
(ii)
提交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日期﹐即提述提交記錄請求的日期﹔
(iii)
所提交的標準專利的申請﹐即提述所提交的記錄請求﹔
(iv) 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發表﹐即提述記錄請求的發表﹔
(v)
屬標準專利的申請標的之發明﹐或已就其提交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發明﹐即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的說明書內所披露的發明或(如在該項申請中並無提出註冊與批予請求)提述指定專利申請的說明書內所披露的發明﹔
(vi)
標準專利的申請的說明書﹐即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說明書。
Cap 514 s 4 “指定專利”等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定專利”(designated patent)
指由指定專利當局批予的專利﹔
“指定專利申請”(designated patent application) 指─
(a)
在指定專利當局提出的專利申請﹐而該項申請已根據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發表﹔
(b)
已予發表的國際專利申請﹐而該申請已在指定專利當局有效地進入其國家階段﹔
“指定專利當局”(designated patent office) 指根據第8條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的專利當局。
(2)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
(a) 就標準專利而提述“相應指定專利”﹐即提述在為該標準專利的批予而提交的申請中已根據第27條予以註冊的指定專利﹔
(b) (i) 就為一項發明而提出的標準專利的申請而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申請”﹐即提述關於該項發明的指定專利申請﹔
(ii) 就標準專利而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申請”﹐即提述相應指定專利之獲批予所依據的指定專利申請。
Cap 514 s 5 “發表”的涵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發表”(published) 指(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已向公眾提供﹔及
(b) 如公眾人士在香港任何地方有權查閱某一文件(不論須否付費)﹐則該文件須被視為已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發表。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以及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
(a) 標準專利的批予被發表﹐即提述該批予已根據第27條被發表﹔
(b) 任何記錄請求被發表﹐即提述該請求根據第20條被發表﹔
(c)
任何指定專利被發表﹐即提述該指定專利由批予該專利的指定專利當局發表﹐而該指定專利當局是為施行關乎專利的申請及專利的批予的該當局的法律而批予該專利的﹔
(d) 任何指定專利申請被發表─
(i) (除第(ii)節另有規定外)即提述該項申請由提出該項申請所在的指定專利當局發表﹔
(ii)
就基於某一國際申請的指定專利申請而言﹐即提述該國際申請由國際局根據《專利合作條約》發表﹐或由提出該項申請所在的指定專利當局發表(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e) 任何短期專利被發表﹐即提述該專利根據第118條被發表。
Cap 514 s 6 其他提述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專利﹐即提述根據本條例批予的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
(2)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國際協議﹐即提述─
(a)
該協議或取代該協議的任何其他國際協議﹐而該協議或該其他國際協議是可按照或由任何國際協議(包括任何議定書或附件)所不時修訂或補充的﹔
(b)
根據任何上述協議所訂立以就修訂或補充該協議而作出規定的文書。
(3)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除香港外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成文法則或法律﹐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或由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任何其他成文法則或法律所不時修訂或延伸適用的成文法則或法律。
(4)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在香港實施一項發明﹐包括提述藉進口香港而實施該項發明而該項進口的目的在於將有關的專利產品推出市場或為此而將之貯存。
(5)
就本條例而言﹐如已在任何指定專利申請內或在任何專利或指定專利的說明書內就任何事宜提出權利要求或作出披露(而並非藉對先有技術的卸棄或承認而作出的)﹐則該事宜須視為已在任何該等申請或說明書內披露。
〔比照 1977 c. 37 s. 130(3) U.K.〕
Cap 514 s 7 有關提交文件等的條文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就向處長提交任何文件而作出規定的提述﹐須當作包括規定繳付為提交該文件而訂明的任何費用的提述﹐而除非為該文件的提交而訂明的任何上述費用已如所訂明般繳付﹐否則任何文件不得當作已就本條例而言屬妥為提交。
Cap 514 s 8 專利當局的指定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為施行本條例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指定根據除香港外的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設立的專利當局或指定根據任何國際協議設立的專利當局。
Cap 514 s 9 關於由2項或多于2項專利所涵蓋的發明的特別條文
凡同一髮明實際上有2項或多于2項專利﹐如該項發明的任何使用並不構成(不論憑借其所有人給予的任何同意或根據第VIII部具有效力的強制性特許或第IX部關乎政府征用的條文)侵犯該等專利的其中一項專利﹐則該使用不構成侵犯該等專利中的另一項專利。
Cap 514 s 10 關於標準專利的申請的一般條文
詳列交互參照﹕
第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條
第II部
標準專利的申請
序言
本部須解釋為規定在(並只有在)符合以下情況下方可就任何發明批予標準專利─
(a)
已在指定專利當局提交該項發明的專利的申請﹐而該項申請已由指定專利當局發表(而在本條例中﹐經如此提交和發表的專利申請稱為“指定專利申請”)﹔
(b) 已按照第15至22條將該項指定專利申請記錄在註冊紀錄冊內和在香港發表﹐作為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第一階段﹔
〈* 注─詳列交互參照﹕第15﹐16﹐17﹐18﹐19﹐20﹐21﹐22條
*〉
(c) 已依據該項指定專利申請在指定專利當局獲批予專利(而在本條例中﹐該專利稱為“指定專利”)﹔及
(d) 已按照第23至27條將該指定專利註冊﹐作為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第二階段。
〈* 注─詳列交互參照﹕第23﹐24﹐25﹐26﹐27條 *〉
Cap 514 s 11 標準專利的申請的形式上的審查
除有明文相反規定外﹐本部規定由處長對一項發明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作出的審查的任何條文﹐均不得解釋為對處長施加須為該審查的目的而考慮或顧及以下任何問題的義務─
(a) 該項發明的可享專利性﹔
(b) 申請人是否有權享有申請書內聲稱具有的優先權﹔
(c) 該項發明是否已妥善地在申請書內披露﹔或
(d) 第45﹑77﹑78﹑79﹑93﹑94﹑95﹑96﹑97﹑98﹑99或100條所訂的任何規定是否已獲遵守。
Cap 514 s 12 誰可申請
(1) 以下人士可就一項發明申請批予標準專利─
(a)
在該項發明的專利的指定專利申請書內被指名為申請人的人﹐或他在該項指定專利申請下于香港的權利的所有權繼承人﹔或
(b) 在優先于(a)段所述的人的情況下﹐在香港享有該項發明的產權的人。
(2) 在符合第13條所指的裁定下﹐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發明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人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須當作為有權根據第(1)款就該項發明申請批予專利的人。
〔比照 1977 c. 37 s. 7 U.K.〕
Cap 514 s 13 在批予前對關於誰可申請的問題的裁定
(1) 在就某項發明批予標準專利前的任何時間(不論是否已有標準專利的申請就該項發明提出)─
(a) 任何人可將他是否有權根據第12條(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就該項發明申請批予標準專利的問題轉介處長或法院﹔或
(b) 該項發明的專利的申請的任何2名或多于2名共同所有人中的任何一名所有人可將應否把在該項申請內或在該項申請下的任何權利移轉予或批予任何其他人的問題轉介處長或法院。
(2)
處長或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執行根據本條作出的裁定。
(3)
凡任何問題是在提交標準專利的申請後但在依據該申請而批予標準專利前根據本條轉介處長或法院的﹐則除非該項申請在處長或法院處理該項轉介之前已予撤回﹐否則處長或法院可─
(a)
命令該項標準專利申請須以該人的名義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申請人進行﹐而非以該申請人或任何指明申請人的名義進行﹔
(b) (凡該項轉介是由2人或多于2人作出的)命令該項申請須以他們全體的共同名義進行﹔或
(c)
作出命令﹐將在該項申請內或在該項申請下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移轉或批予﹐並為執行任何上述命令的條文向任何人發出指示。
(4) 凡任何人根據第(1)(b)款將某一關乎申請的問題轉介﹐根據第(2)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可載有就在該項申請中或在該項申請下的任何權利的移轉或批予向任何人發出的指示。
(5) 如已根據第(3)(c)或(4)款向任何人發出指示﹐但該人沒有在指示日期後的14日內作出為執行任何該等指示而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則處長或法院可因應發出該等指示所惠及的或該等指示是因其轉介而發出的任何人向處長或法院提出的申請﹐授權他代表上述接獲該等指示的人作出該事情。
(6)
除非已向以下人士以訂明方式給予上述轉介的通知﹐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
(a) 標準專利的申請人(但並非該項轉介的一方)﹔或
(b) 任何其他人(但並非該項轉介的一方)﹐而他在該項轉介中被指稱憑借任何與該項發明或申請有關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具有單獨或連同任何其他人提出批予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權利﹐
而任何人收到該通知後可反對該項轉介。
(7)
不得根據本條作出任何指示以影響受託人或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的相互權利或義務或他們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權利或義務。
〔比照 1977 c. 37 s. 8 U.K.〕
Cap 514 s 14 根據第13條移轉申請的效力
(1) 凡根據第13條作出的命令或發出的指示﹐規定任何標準專利的申請須以一名或多于一名原有申請人的名義進行(不論該項申請是否亦以某另一人的名義進行)﹐則在符合根據該條作出的命令和發出的任何指示下﹐在該項申請內或在該項申請下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須繼續有效﹐且須被視為是由以其名義進行申請的人批予的。
(2) 凡根據第13條作出的命令或發出的指示﹐規定任何標準專利的申請須以一名或多于一名並非原有申請人的人的名義進行(因原有申請人無權根據第12條提出專利批予的申請)﹐則在符合根據該條作出的命令和發出的任何指示下﹐以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該項申請內或在該項申請下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須在該人或該等人註冊為申請人時失效﹔凡標準專利的申請尚未發表﹐則在作出該命令時失效。
(3) 如在根據第13條向處長或法院作出某項轉介(該項轉介導致第(2)款所述任何命令的作出)之前─
(a) 原有申請人或任何該等申請人在真誠地行事的情況下﹐已在香港實施有關的發明﹐或已為此而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或
(b) 該申請人的特許持有人在真誠地行事的情況下﹐已在香港實施該項發明﹐或已為此而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
則該原有申請人或該等原有申請人或該特許持有人在訂明期限內向以其名義進行該項申請的人提出請求後﹐須有權獲批予特許(但並非專用特許)以實施或繼續實施(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發明。
(4) 任何上述特許須按合理條款批予和為期一段合理期間。
(5) 凡一項命令是如第(2)款所述般作出的﹐則以其名義進行申請的人或任何聲稱有權獲批予任何上述特許的人﹐可將後者是否有此資格的問題和任何上述期間或條款是否合理的問題﹐轉介處長或法院﹔處長或法院(視何者適當而定)須對該問題作出裁定﹐如處長或法院認為適當﹐並可命令批予該特許。
(6) 處長或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合適的命令﹐以執行根據第(5)款所作的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11 U.K.〕
(1) 根據第12(1)條有權就一項發明申請批予標準專利的任何人﹐可于自發表就該項發明而在指定專利當局提出的專利申請的日期後6個月內的任何時間﹐請求處長將該項指定專利申請的紀錄記入註冊紀錄冊內(在本條例中稱為“記錄請求”)。
(2) 每一上述請求須由申請人簽署和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交﹐並須載有以下各項─
(a) 一份已發表的指定專利申請的影印本﹐包括與該指定專利申請一併發表的任何說明﹑權利要求﹑繪圖﹑查檢報告或撮錄﹔
(b) 凡指定專利申請書並無載有任何作為發明人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則一項識別申請人所相信是發明人的人或人等的陳述﹔
(c) 提出該項請求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d) 如提交請求的人並非是在指定專利申請中指名為申請人的人﹐則一項解釋他有權就有關發明申請批予標準專利的陳述以及支持該項陳述的訂明文件﹔
(e) 一項陳述﹐指出是否就基於第98條所述的較早申請而在指定專利當局享有的任何優先權利而根據該條聲稱具有優先權﹐而凡該陳述指出有人如此聲稱具有優先權﹐則須載有以下細節─
(i) 聲稱具有優先權的日期﹔
(ii) 提交該項較早申請書的所在國家﹔
(f) 一項陳述﹐指出在提交指定專利申請時是否已有按照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就有關發明過往所作的披露提出權利要求﹐而該項披露就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而言屬不具損害性的披露﹔如該陳述指出已有人提出如此的權利要求﹐則須載有關乎該項過往的披露的訂明細節﹔及
(g) 在香港供送達文件用的地址。
(3) 每一上述請求亦須符合本條例就以一種法定語文或兼以兩種法定語文提供資料或將文件翻譯成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所訂的規定。
(4) 提交費及公告費須在最早向處長提交記錄請求的任何部份後的1個月內予以繳付﹔如該兩項費用的任何一項沒有在該期限內或在根據第(5)款容許的較長期限內繳付﹐則標準專利的申請須當作被撤回。
(5) 規則可就未有在第(4)款所指明的時限內繳付提交費或公告費給予寬限期一事作出規定﹐使該等費用在寬限期內仍可有效地繳付。
(6) 就在根據第8條指定有關的指定專利當局的日期前發表的指定專利申請而言﹐第(1)款並不適用。
(7) 本條不阻止任何記錄請求藉符合第17條規定的文件而提出。
〔比照 EPC Art. 78﹔1977 c. 37 s. 14 U.K.〕
Cap 514 s 16 以國際申請為基礎的指定專利申請
凡指定專利申請是根據《專利合作條約》提出的國際申請的國家階段﹐則─
(a) 為施行第15(1)條﹐以及儘管第5(2)(d)(ii)條另有規定﹐指定專利申請的發表日期須為─
(i)
在指定專利當局作出該發表的日期﹐作為表示該項國際申請已有效地進入其在指定專利當局的國家階段﹔或
(ii)
在規則內所訂明的其他日期﹐而該日期不早于該項國際申請有效地進入其在指定專利當局的國家階段的日期﹔
(b) 第15(2)(a)條所提述的指定專利申請的影印本﹐須理解為提述─
(i) 由國際局發表的國際申請的核實副本﹔
(ii)
由指定專利當局發表的國際申請的任何譯本的影印本﹔及
(iii)
在指定專利當局發表的關於國際申請的任何資料的影印本﹔
(c) 為施行第15(2)(e)條所需的陳述﹐須指出有否根據第98條聲稱具有優先權﹐而如有的話﹐該陳述須指出該項聲稱是否基於一項在指定專利當局所聲稱具有的或在國際申請內所聲稱具有而在指定專利當局獲接受的優先權利﹐而該項優先權利是在相應指定專利申請內所述及的﹔
(d) 第17(1)(c)條須以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則所指明的方式具有效力。
(1) 在不抵觸第(2)款及第18(3)條的條文下﹐提交記錄請求的日期須為申請人提交載有以下各項的文件的最早日期─
(a) 提出記錄某一指定專利申請的請求的表示﹔
(b) 識別申請人身分的資料﹔及
(c) 對指定專利申請的提述﹐包括─
(i) 指定專利當局編配予該申請的申請編號﹔及
(ii) 指定專利當局編配予該申請的發表編號﹐和指定專利當局發表該申請的日期。
(2) 如最早向處長提交的記錄請求的任何部份配生在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發表超逾6個月後﹐則該請求不得作為標準專利的申請處理。
(1) 處長鬚審查─
(a) 記錄請求是否符合第17(1)條為提交日期的設定所訂的規定(“最低限度的規定”)﹔
(b) 提交費及公告費是否已在限期之內繳付。
(2) 除第17(2)條另有規定外﹐如因在最低限度的規定方面有不足之處﹐以致不能設定提交日期﹐則處長鬚給予申請人按照規則更正該等不足之處的機會。
(3) 如該等不足之處沒有在訂明的時間內予以更正﹐則該項請求不得作為一項標準專利的申請處理。
Cap 514 s 19 對記錄請求的形式上的規定的審查
(1) 如任何記錄請求的提交日期已予設定﹐且該請求並沒有憑借第15(4)條當作已予撤回﹐則處長鬚審查第15(2)及(3)條的規定(“形式上的規定”)是否已予符合。
(2) 凡處長注意到在形式上的規定方面有不足之處﹐而該等不足之處是可予以更正的﹐則他須給予申請人按照規則更正該等不足之處的機會。
(3) 如─
(a) 在形式上的規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處﹐則有關的標準專利的申請須予以拒絕﹔
(b) 在審查中所注意到的形式上的規定方面的任何不足之處沒有按照規則予以更正﹐則除第(4)款所規定外﹐有關的標準專利的申請須予拒絕﹐如未有採取任何步驟以更正該等不足之處﹐則該項申請須當作已予撤回。
(4) 如只關乎任何人聲稱具有的任何優先權利的不足之處沒有妥為更正﹐則該項申請的優先權利即告喪失。
(1) 如在根據第19(1)條作出的審查中﹐發覺某一記錄請求已符合第15(2)及(3)條的規定﹐或如由處長在其後作出的審查中﹐發覺根據第19(2)條注意到的不足之處已按照規則予以更正﹐則處長鬚在上述審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但須在符合本條及第37條的規定下)─
(a)
在註冊紀錄冊內記錄指定專利申請﹐並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記錄請求的詳情﹔
(b) 以訂明方式發表所提交的記錄請求﹔
(c) 于憲報刊登該項發表及記項的事實的公告﹔
(d) 告知申請人該記錄請求的發表。
(2) 在以下情況﹐記錄請求不得予以發表─
(a)
在該項發表的準備工作完成前﹐該記錄請求已被最終拒絕或撤回或當作被撤回﹔或
(b) 提交費或公告費未繳付。
(3) 就第(1)(b)款而言﹐記錄請求須包括─
(a)
指定專利申請﹐包括由指定專利當局發表的並在記錄請求中所提交的說明﹑權利要求﹑任何繪圖及任何查檢報告或撮錄﹔
(b) 所有人及(如與所有人不同)發明人的姓名或名稱。
處長在根據第20(1)(b)條發表一項記錄請求時﹐除了發表第20(3)條所指明的事宜外﹐還可發表構成或關乎該項請求而處長認為適宜發表的事宜。
Cap 514 s 22 在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中為記錄請求而訂定的條文
(a) 記錄請求已根據第20條發表並未被拒絕﹑撤回或當作撤回﹔及
(b) 相應指定專利申請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已在指定專利當局提交專利的分開申請(“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亦即─
(i) 是就同一標的事項而提出且不超越在指定專利當局所提交的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內容﹔
(ii) 以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為其提交日期﹔及
(iii) 享有與該相應指定專利所享有的任何優先權利相同的利益﹐
的專利的申請﹐則申請人可在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的發表日期後或在根據本條例提出的記錄請求的發表日期(兩者以較遲者為準)後的6個月內﹐請求處長將該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的紀錄記入註冊紀錄冊內。
(2) 凡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的記錄請求已根據本條提交─
(a) 則該項請求須當作已于較早的記錄請求的提交日期提交﹐而標準專利的申請須享有任何優先權利的利益﹔
(b) 在符合(a)段的規定下﹐本條例的條文適用于上述的請求﹐一如該等條文適用于根據第15(1)條提交的記錄請求。
(3) 為將本條例其他條文應用于本條的目的─
(a) 在該等其他條文中凡提述相應指定專利申請﹐須理解為提述第(1)(b)款所述的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
(b) 在該等其他條文中凡提述相應指定專利﹐須理解為提述依據指定專利的分開申請批予的指定專利。
〔比照 EPC Art. 76; 1992 No. 1 s. 24 Eire; 1977 c. 37 s. 15 U.K.〕
(1) 凡在標準專利的申請中─
(a)
指定專利申請已記錄于註冊紀錄冊內﹐且記錄請求已被發表﹐而該記錄請求並沒有被拒絕亦沒有當作被撤回或放棄(不論根據本部或第Ⅲ部)﹔及
(b) 專利已在指定專利當局依據該指定專利申請獲批予﹐
則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申請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可請求處長將如此批予的指定專利註冊﹐並就已發表的指定專利的說明書內所示的發明批予標準專利(在本條例中稱為“註冊與批予請求”)。
(2) 第(1)款所指的註冊與批予請求須在指定專利當局批予指定專利的日期或記錄請求的發表日期(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後的6個月內提出。
(3)
每一上述請求須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交﹐並須載有以下各項─
(a)
已發表的指定專利說明書的核實副本一份﹐包括由指定專利當局發表的說明﹑權利要求及任何繪圖﹔
(b)
如提交請求的人並非是在註冊紀錄冊中指名為有關發明的標準專利申請人的人﹐則一項解釋首述的人有權就該項發明申請批予標準專利的陳述以及支持該陳述的訂明文件﹔
(c) 凡記錄請求載有一項根據第15(2)(e)條作出的陳述﹐其意是有人聲稱基於在指定專利當局所聲稱具有的優先權利而具有優先權﹐則為所訂明的已在指定專利當局提交而聲稱具有並證明該等優先權利的文件的副本。
(4)
每一上述請求亦須符合本條例就以一種法定語文或兼以兩種法定語文提供資料或將文件翻譯成一種或兩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所訂的規定。
(5)
提交費及公告費須在最早提交註冊與批予請求的任何部份後的1個月內予以繳付﹔如該兩項費用的任何一項沒有在該期限內或在根據第(6)款容許的較長期限內予以繳付﹐則專利的申請須當作已予撤回。
(6) 規則可就未有在第(5)款所指明的時限內繳付提交費或公告費給予寬限期一事作出規定﹐使該等費用在該寬限期內仍可有效地予以繳付。
(7) 本條不阻止任何註冊與批予請求按照第24條而提出。
Cap 514 s 24 註冊與批予請求的提交日期
(1) 在不抵觸第(2)款及第25(3)條的條文下﹐註冊與批予請求的提交日期須為申請人提交載有以下各項的文件的最早日期─
(a)
為一項指定專利的註冊和為一項標準專利的批予提出請求的表示﹔
(b) 識別申請人身分的資料﹔
(c)
由指定專利當局編配予指定專利的發表編號﹐及其發表日期﹔及
(d) 由處長編配予記錄請求的發表編號。
(2)
如最早向處長提交註冊與批予請求的任何部份是發生在以下事宜(以較遲發生者為準)後的6個月以後─
(a) 指定專利的批予日期﹔及
(b) 按照第20條將記錄請求發表﹐
則該項申請須當作已被撤回。
Cap 514 s 25 在提交註冊與批予請求時的審查
(1) 處長鬚審查─
(a) 註冊與批予請求是否符合第24(1)條為提交日期的設定所訂的規定﹔及
(b) 提交費及公告費是否已在限期之內繳付。
(2) 在不抵觸第24(2)條的條文下﹐如在根據第(1)(a)款作出審查時﹐因在第(1)(a)款所述的規定方面有不足之處﹐以致不能設定提交日期﹐則處長鬚給予申請人按照規則更正該等不足之處的機會。
(3) 如─
(a) 在第24(1)條所指明的規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處﹐則有關的標準專利的申請須予以拒絕﹔
(b) 在根據第(1)款作出的審查中所注意到的有關規定方面的不足之處沒有按照規則予以更正﹐則有關的標準專利的申請須予以拒絕﹐如沒有採取步驟以更正該等不足之處﹐則該項申請須當作被撤回。
Cap 514 s 26 對註冊與批予請求的形式上的規定的審查
(1) 如註冊與批予請求的提交日期已予設定﹐且沒有憑借第23(5)條當作被撤回﹐則處長鬚審查第23(3)及(4)條的規定(“形式上的規定”)是否已獲符合。
(2) 凡處長注意到在形式上的規定方面有不足之處﹐而該等不足之處是可更正的﹐他須給予申請人按照規則更正該等不足之處的機會。
(3) 如─
(a) 在形式上的規定方面有不能更正的不足之處﹐則有關的標準專利的申請須予以拒絕﹔
(b) 在審查中所注意到的在形式上的規定方面的任何不足之處沒有按照規則予以更正﹐則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有關的標準專利的申請須予以拒絕﹐如沒有採取步驟以更正該等不足之處﹐則該項申請須當作被撤回。
(4) 如只關乎任何人聲稱具有的任何優先權利的不足之處沒有妥為更正﹐則該項申請的優先權利即告喪失。
Cap 514 s 27 指定專利的註冊與專利的批予
(1) 如在根據第26(1)條作出的審查中﹐發覺某註冊與批予請求已符合第23(3)及(4)條的規定﹐或在其後作出的審查中﹐發覺根據第26(2)條注意到的不足之處已按照規則予以更正﹐則處長鬚在該審查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但須在符合第37條的規定下)─
(a)
藉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適當的記項而將指定專利註冊﹔及
(b) 就根據第23(3)(a)條提交的指定專利的已發表說明書內所示的發明批予標準專利﹐並就此發出證明書。
(2) 除非第23條所指明的提交費及公告費與本部先前的各條文所訂的任何其他須繳付的費用已繳付﹐否則不得根據本條批予任何專利。
(3)
在標準專利已根據本條批予後﹐處長鬚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
(a) 以訂明方式發表該專利的說明書﹐以及所有人及(如與所有人不同)發明人的姓名或名稱﹔
(b) 將根據第(1)(b)款發出的證明書送交所有人﹔及
(c) 于憲報刊登批予專利的事實的公告。
(4) 在根據第(3)(a)款發表該款所指明的任何事宜時﹐處長可另外發表其認為適宜發表的構成或關乎該專利的其他事宜。
Cap 514 s 28 標準專利的申請的進一步處理
(1) 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凡─
(a) 一項標準專利的申請或該項申請的任何部份在申請人沒有遵守本部所訂的時限(包括由處長定下的任何時限)後被拒絕或當作被撤回﹔及
(b) 申請人已藉向處長提交通知而請求恢復該項申請或該部份的申請﹐
則根據本條例所規定的沒有遵守該時限的法律後果不得隨之產生﹐或如該後果已隨之產生﹐則須予以取消。
(2) (a) 本條所指的通知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並須在上述拒絕或當作撤回後的2個月內提交﹔
(b) 除非額外的訂明費用已繳付﹐否則本條所指的通知不得當作被提交﹔及
(c) 除非已對構成沒有遵守時限的不作為作出妥善補救﹐否則本條所指的通知不得當作被提交。
(3) 本條不適用于第15(4)﹑23(5)﹑24(2)或25(3)條所指的申請被拒絕或當作撤回的個案。
(4) 處長可藉規例修訂第(2)(a)款所指明的期間﹐而本條所指的通知須在該期間內提交。
(a) 標準專利的申請人沒有遵守本部所訂的時限(包括由處長定下的任何時限)﹔及
(b) 處長信納儘管申請人已採取在有關情況下所需的所有合理謹慎措施﹐但仍發生沒有遵守該時限之事﹐
則在申請人根據本條向處長申請恢復其已喪失的權利時─
(i) 因沒有遵守上述時限而直接引致的專利申請的任何拒絕或當作撤回﹐須當作無效﹐而為根據本部提出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該項專利申請須猶如並無上述不遵守時限之事一樣看待﹔
(ii) 申請人因沒有遵守時限而直接引致喪失的任何權利或糾正方法﹐須恢復歸予申請人。
(2) (a) 本條所指的申請須以書面方式作出﹐並須于以下時間或之前提出─
(i) 第(1)(a)款所提述的時限屆滿後的1年﹔或
(ii) 不遵守時限的因由消除後的2個月﹐
兩者以較早者為準﹔
(b) 除非額外的訂明費用已繳付﹐否則本條所指的申請不得當作已提交﹔及
(c) 除非已對構成沒有遵守時限的不作為作出妥善補救﹐否則本條所指的申請不得當作已提出。
(3) 凡在第(1)(i)款所述及的申請的拒絕或當作撤回之前﹐記錄請求已根據第20條發表﹐則處長鬚在憲報刊登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公告。
(4) 處長可藉規例修訂第(2)(a)款所指明的期間﹐而本條所指的通知須在該期間內提交。
(5) 本條不適用于對第15(為施行第15(3)條而指明的任何時限除外)﹑17(2)﹑18﹑19﹑22﹑23(5)﹑24(2)或25(3)條所訂時限的任何不遵守。
Cap 514 s 30 根據第29條恢復權利的效果
(1) 根據第29條恢復權利的效果如下。
(2) 凡在第29(1)條所提述的權利的喪失後至根據第29(3)條在憲報刊登恢復權利申請的公告的期間內﹐任何人─
(a) 真誠地作出一項作為﹐而如該等權利尚未喪失﹐該作為即會構成對申請人在已發表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下所具有的權利的侵犯﹔或
(b) 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3)款所指明的權利。
(3) 第(2)款所提述的權利─
(a) 是作出或繼續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2)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b) 在上述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在某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
(i) 就個人而言─
(A) 是將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死亡時轉傳的權利﹔或
(B) 在該項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是在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是授權他當其時在該業務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
(ii) 就法人團體而言﹐是將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該團體解散時轉傳的權利﹐
而憑借本款作出該作為﹐不構成對申請人在已發表的有關專利的申請下所具有的權利的侵犯。
(4) 第(3)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5) 凡任何產品是在行使第(3)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該項專利申請中的申請人處置一樣的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4) Eire〕
(1) 在符合本條及第36及103條的規定下﹐任何標準專利的申請人可在獲依據該項申請而批予標準專利前的任何時間﹐按照訂明的條件主動修訂有關申請。
(2) 除非─
(a) 申請已予發表﹔及
(b) 修訂屬已對相應指定專利申請作出的修訂﹐
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款對發明的名稱﹑撮錄﹑對優先權的權利要求或任何權利要求﹑說明或繪圖作出修訂。
(3) 處長在接獲按照第(1)及(2)款提交的修訂的詳情後﹐須記錄該項修訂。
(1) 在符合第36條的規定下﹐任何標準專利的申請人可在獲依據該項申請批予標準專利前的任何時間﹐以書面方式撤回其申請﹐而任何該等撤回均不可撤銷。
(2)
凡任何專利申請根據本條撤回﹐或根據本條例當作已撤回﹐或根據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被拒絕﹐則以下條文適用─
(a) 如該項申請已發表﹐則就該項申請而言第94(3)條須繼續適用﹔
(b) 凡在第98條下的優先權利是申請人在緊接該項撤回或拒絕之前所享有的﹐則申請人須繼續享有該權利﹔
(c) 不可根據本條例就該項申請聲稱具有其他權利。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本條適用于已發表的標準專利的申請﹐但在該項申請中須沒有根據第23條提出的註冊與批予請求。
(2) 如申請人意欲將本條適用的專利申請在第(3)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計第5年或繼後的任何一年屆滿後再維持一年﹐他須在該第5年或繼後的一年(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前(但不得早于屆滿日期的3個月前)以訂明方式向處長申請將該專利申請維持(“維持申請”)和繳付訂明的費用(“維持費”)﹔如沒有如此提出維持申請或沒有如此繳付維持費﹐則本條適用的專利申請須當作在該第5年或繼後的一年屆滿後被撤回和放棄。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是于記錄請求的發表日期後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的第一個週年的日期。
(4) 在第(2)款所指明的提出維持申請的期間終止後的6個月內﹐如有申請根據第(2)款提出﹐而維持費及任何訂明的額外費用亦已以訂明方式繳付﹐則該項專利申請須猶如從未被撤回或放棄一樣看待。
(5) 如在維持申請中所載的陳述表示─
(a) 在該項申請中指明的某一日期(須為一個不早于提出該項申請的日期的前1個月的日期)─
(i) 有關的指定專利申請就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而言沒有被撤回或放棄﹔及
(ii) 指定專利當局沒有最終拒絕依據該項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專利﹔及
(b) (i) 在為施行(a)段而指明的日期﹐沒有任何專利依據該項指定專利申請獲批予﹔或
(ii) 已有專利依據該項指定專利申請獲批予﹐而該項批予的日期是該項申請的日期前6個月內的某一日期﹐
則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處長鬚維持該項專利的申請。
(6) 凡在維持申請中載有一項陳述﹐表示某一指定專利已在維持申請日期前的6個月內的某一日期獲批予﹐則憑借第(5)款作出的任何專利申請的維持﹐須在該批予日期後的6個月終止前的期間內有效。
(7) 如在維持申請中有可更正的不足之處﹐則處長鬚給予申請人按照規則更正該等不足之處的機會。
(8) 如處長不信納維持申請中任何陳述的真實性﹐他須據此通知申請人和提出所據理由﹐並須給予機會讓申請人為令處長信納其陳述的真實性而作出進一步的陳述或援引材料。
(9) 如在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申請中─
(a) 該項申請所載的陳述表示─
(i) 有關的指定專利申請已依據指定專利當局的法律被撤回或放棄﹔
(ii) 指定專利當局已最終拒絕依據有關的指定專利申請而批予專利﹔或
(iii) 已有指定專利依據有關的指定專利申請獲批予﹐而該項批予的日期是該項申請的日期前6個月之前的某一日期﹔
(b) 處長所注意到的不足之處沒有按照規則更正﹔或
(c) 已根據第(8)款就一項陳述給予通知﹐而申請人未能令處長信納該項陳述的真實性﹐
處長鬚拒絕維持該項專利的申請﹐而該項拒絕一經作出﹐該項專利的申請即當作已被撤回或放棄。
(10) 處長可藉規例修訂第(2)款所指明的期間﹐而根據該款提出維持申請的最早日期是參照該期間而決定的。
(1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第(2)款所指明的期間﹐而任何不獲維持的標準專利申請在該段期間後須當作已被撤回或放棄。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1) 凡一項標準專利的申請只因任何維持費沒有根據第33條在指明的期間內繳付﹐而根據該條當作被撤回﹐申請人可在該項申請當作被撤回的日期後的12個月內﹐在繳付訂明費用後﹐以訂明方式向處長申請恢復該項標準專利的申請。
(2) 處長鬚在憲報刊登任何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公告。
(3) 如因應第(1)款提出的申請─
(a) 處長信納申請人雖已採取在有關情況下所需的所有合理謹慎措施﹐但仍發生沒有在指明的期間內繳付維持費或沒有在該指明期間終止後的6個月內繳付該費用及根據第33(4)條訂定的任何附加費之事﹔及
(b) 第(4)款的規定已獲符合﹐
則在任何上述未繳付的維持費及附加費繳付後﹐處長鬚命令恢復有關的記錄請求。
(4) 除非處長覺得在提出恢復申請的日期─
(a) 該指定專利申請仍然有效且未被撤回﹔及
(b) 未有任何專利依據該項申請獲批予﹐或(如已有專利獲批予)根據第23條提交註冊與批予請求的時限尚未屆滿﹐
否則不得根據第(3)款作出恢復的命令。
Cap 514 s 35 根據第34條作出的恢復命令的效力
(1) 根據第34(4)條作出的恢復的效力如下。
(2) 凡在第34(1)條所述的任何當作撤回後至根據第34(2)條在憲報刊登恢復申請的公告的期間內﹐任何人─
(a)
真誠地作出一項作為﹐而假如申請人在已發表的專利的申請下所具有的權利尚未喪失﹐該作為本會構成對該等權利的侵犯﹔或
(b) 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3)款所指明的權利。
(3) 第(2)款所提述的權利─
(a) 是作出或繼續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2)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b)
在上述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在某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
(i) 就個人而言─
(A)
是將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死亡時轉傳的權利﹔或
(B)
在該項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是在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是授權他當其時在該業務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
(ii)
就法人團體而言﹐是將作出該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該團體解散時轉傳的權利﹐
而憑借本款作出該作為﹐不構成對申請人在已發表的有關專利的申請下所具有的權利的侵犯。
(4) 第(3)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2)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5) 凡任何產品是在行使第(3)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該項專利申請中的申請人處置一樣的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6)
本條就已有申請就其提出的發明的政府征用而適用﹐一如其就對該項發明提出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發表所賦權利的侵犯而適用。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4) Eire〕
Cap 514 s 36 申請的撤回﹑修訂等的時限
根據第32條提出的申請的撤回﹑根據第22(1)條將分開的申請的紀錄記入的請求及根據第31條作出的任何修訂﹐均不得在將依據有關申請獲批予的標準專利的說明書的發表的準備工作已根據第27(3)條完成的日期後獲容許。
Cap 514 s 37 處長可拒絕根據第20條作出記錄或拒絕根據第27條作出註冊與批予
(1)
如處長認為屬標準專利的申請的標的之發明因第93(5)條所指明的任何事宜﹐而並非屬可享專利的發明﹐則他可拒絕根據第20(1)條記錄任何指定專利申請或拒絕根據第27條將任何指定專利註冊。
(2) 處長鬚給予申請人任何上述拒絕的書面通知。
Cap 514 s 38 標準專利已獲批予下的當作提交日期
凡標準專利已獲批予﹐該標準專利的申請須當作以其相應指定專利申請的提交日期為其提交日期﹐而在本條例中﹐“當作提交日期”(deemed
date of filing) 就標準專利的申請而言亦須據此解釋。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22號第3條
(1) 根據本條例批予的標準專利─
(a) 須自憲報刊登其批予的事實的公告的日期起生效﹔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須維持有效﹐直至自該項專利的申請的當作提交日期起計的20年期終止為止。
(2) 如意欲在自第(3)款所指明的日期起計第3年或繼後的任何一年屆滿後將任何標準專利再維持有效一年﹐則訂明的續期費須在該第3年或繼後的一年(視屬何情況而定)屆滿前(但不得早于屆滿的日期前3個月)繳付﹔如該續期費沒有如此繳付﹐則標準專利在該第3年或該繼後的一年屆滿時須停止有效。
(3) 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是批予該標準專利的日期後標準專利的當作提交日期的第一個週年的日期。
(4) 如續期費及任何訂明的附加費已在第(2)款所指明的繳付續期費的期限終止後的6個月內繳付﹐則該標準專利須被視為猶如從未期滿一樣﹐而據此─
(a) 在該進一步的期間內根據或關乎該專利而作出的任何事情須屬有效﹔
(b) 假使該專利未曾期滿便會構成對該專利的侵犯的任何作為﹐即構成該項侵犯﹔及
(c) 假使該專利未曾期滿便會構成政府征用該項專利發明的任何作為﹐即構成該征用。
(5) 處長可藉規例修訂第(2)款所指明的期間﹐而繳付訂明的續期費的最早日期是參照該期間而決定的。
(6)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修訂─ (由1999年第22號第3條修訂)
(a) 第(1)(b)款所指明的期間﹐即某一標準專利須維持有效的期間﹔
(b) 第(2)款所指明的期間﹐而任何標準專利如未予續期﹐則須參照該期間而停止有效。
[比照 1977 c. 37 s. 25 U.K.]
(1) 凡某標準專利已因任何續期費沒有如第39條所規定般繳付而停止生效﹐則可在該專利停止有效的日期後的18個月內的任何時間向處長提出恢復該專利的申請。
(2) 本條所指的申請可由在該專利停止生效時屬其所有人的人提出﹐或由假使該專利沒有停止生效本會享有該專利的任何其他人提出﹔而凡該專利當時是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持有的﹐則該項申請可在處長的許可下由他們當中的一人或多于一人(但無須加入其餘的人)提出。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處長鬚在憲報刊登任何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的公告。
(4) 如處長信納申請人雖已採取在有關情況下所需的所有合理謹慎措施﹐但仍發生沒有如第39條所規定般繳付任何續期費或沒有在該期間終止後的6個月內根據該條繳付該項費用及任何附加費之事﹐則在任何上述未予繳付的續期費及任何訂明的附加費繳付後﹐處長鬚命令恢復該專利。
(5) 根據本條作出命令可受限於處長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
〔比照 1949 c. 87 s. 28 U.K.﹔ 1977 c. 37 s. 28 U.K.﹔ EPC Art. 122〕
Cap 514 s 41 恢復標準專利的命令的效力
(1) 恢復標準專利的命令的效力如下。
(2) 在標準專利期滿至該專利恢復的期間內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凡在假使該專利沒有期滿的情況下便會構成一項侵犯者﹐則該事情─
(a) 如在其作出之時該專利是有可能根據第39(4)條續期的﹔或
(b) 如屬一項較早的侵犯行為的延續或再犯﹐
該事情即須視為一項侵犯。
(3) 凡在該專利不再可能如上述般續期之後而在憲報刊登根據第40條提出恢復申請的公告之前﹐任何人─
(a) 在香港真誠地開始作出假使該專利仍然有效便會構成對該專利的侵犯的任何作為﹔或
(b) 在香港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4)款所指明的權利。
(4) 第(3)款所提述的權利─
(a) 是作出或繼續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3)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b) 在該項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在某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
(i) 就個人而言─
(A) 是將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死亡時轉傳的權利﹔或
(B) 在該項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是該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是授權他當其時在該業務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
(ii) 就法人團體而言﹐是將作出該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該團體解散時轉傳的權利﹐
而憑借本款作出該作為﹐不構成對有關專利的侵犯。
(5) 第(4)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3)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6) 凡任何專利產品是在行使第(4)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專利的註冊所有人處置一樣的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2) to (5) Eire〕
Cap 514 s 42 對在批予前轉介的問題在批予後作出裁定
(1) 如任何人根據第13條將關乎標準專利或標準專利的申請的問題轉介處長或法院(不論是在該項專利的申請提出之前或之後轉介的)﹐而該問題在該項申請就依據該項申請批予專利而言最初就緒之前未予裁定﹐則該事實不得阻止標準專利的批予﹐但在其批予時該人須被視為已根據第55條將該條所述的而處長或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問題轉介處長或法院。
(2) 處長在根據第55條對任何上述問題作出裁定時﹐只可行使他為裁定根據第13條轉介予他的同一問題所具有的權力。
〔比照 1977 c. 37 s. 9 U.K.〕
Cap 514 s 43 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修訂標準專利
(1) 如在訂明的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關乎根據第II部獲批予的標準專利的相應指定專利的說明書(不論在批予該標準專利之前或之後)已在指定專利當局修訂﹐則該標準專利的所有人須以訂明方式並在訂明期間內向處長提交一份經修訂的說明書或作出修訂的命令或其他訂明文件的核實副本。
(2) 處長鬚藉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適當的記項而將該項對指定專利的說明書所作的修訂記錄﹐而此項記錄一經作出﹐標準專利須視為已以同樣方式修訂。
(3) 處長鬚在標準專利根據本條修訂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儘快─
(a) 發表該項修訂﹔
(b) 在憲報刊登該項修訂的事實的公告。
(4) 根據本條對標準專利的說明書作出的任何修訂﹐須自批予該專利的日期起具有效力。
(5) 根據本條對標準專利的說明書作出的任何修訂﹐須在不抵觸第103條的規定下具有效力。
Cap 514 s 44 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撤銷標準專利
(1) 凡標準專利的相應指定專利已在指定專利當局進行訂明的反對或撤銷專利的法律程序後被撤銷﹐本條適用于該標準專利。
(2) 本條適用的專利的所有人須在指定專利當局發表專利的撤銷後﹐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交一份撤銷專利的命令或其他訂明文件的核實副本。
(3) 處長鬚記錄第(2)款所指的提交﹐並須在憲報刊登該項提交的事實的公告。
(4) 任何並非本條所適用的專利所有人的人﹐可以訂明方式向處長申請一項本款下的命令﹐而處長如因應該項申請信納該專利是本條所適用的一項專利﹐他須在符合第(5)款的規定下命令將該專利撤銷。
(5) 處長如認為合適﹐可將根據第(4)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轉介法院﹐而法院須具有作出撤銷專利的命令的司法管轄權。
(6) 在處長于憲報刊登由專利所有人根據第(2)款提交文件的事實的公告時﹐或在由處長根據第(4)款或由法院根據第(5)款作出撤銷專利的命令時﹐該專利須視為從未具有效力。
(1) 任何發明的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均具有在就該項發明而批予的任何專利中被述為發明人的權利。
(2) 凡任何人已依據本條被述為唯一或共同發明人﹐則任何其他人如指稱該人不應被如此述及﹐該另一人可在該專利的批予後的任何時間請求處長作出其意如此的裁斷﹔如處長作出如此的裁斷﹐他須據此修訂註冊紀錄冊和任何未分配的專利的文本﹐並可發出一份意思如其裁斷的證明書。
〔比照 1977 c. 37 s. 13 U.K.﹔1992 No. 1 s. 17 Eire〕
Cap 514 s 46 在批予後修訂說明書的一般權力
(1) 除第103條另有規定外﹐根據本條例批予的專利的所有人可向法院申請修訂該專利的說明書﹐而法院可藉命令容許在符合法院認為合適的條件下﹐作出任何該等修訂。
(2) 如在法院有任何法律程序仍然待決﹐而在該法律程序中該專利的有效性可能成為爭論點﹐則不得容許作出任何該等修訂。
(3) 根據本條對任何專利的說明書作出的修訂須具有效力﹐並須當作自該專利的批予起一直具有效力。
(4) 任何人意欲反對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可按照法院規則給予法院反對的通知﹔而法院在決定是否應申請容許修訂時﹐須考慮該項反對。
(5) 在收到以訂明方式提交的法院命令及證明文件後﹐處長鬚記錄對該專利的說明書作出的修訂﹐並須將其發表和在憲報刊登該事實的公告。
(6) 處長可在沒有任何申請為上述目的向法院或向他提出的情況下﹐修訂專利的說明書﹐藉以承認某註冊商標。
(7) 法院規則可就將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申請通知處長訂定條文﹐並可就處長因應該項申請而應訊和就實施法院因應該項申請所作出的任何命令﹐訂定條文。 (由1998年第31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77 c. 37 s. 27 U.K.〕
Cap 514 s 47 專利不得因欠缺單一性而遭責難
任何人不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以某一專利的說明書內所載的權利要求的現行版本或按建議修訂的版本(視屬何情況而定)是關乎─
(a) 多于一項發明的﹔或
(b) 並非互有聯繫以組成單一項發明構思的一組發明的﹐
為理由﹐反對該項專利或反對該項專利的說明書的任何修訂。
〔比照 1977 c. 37 s. 26 U.K.〕
(1) 專利的所有人可隨時藉給予處長的書面通知而提議放棄其專利。
(2) 任何人可將他對所有人根據本條放棄某專利的反對通知處長﹐而如他如此行事﹐處長鬚通知該專利的所有人﹐並除于第(4)款所述情況外﹐須對此問題作出裁定。
(3) 如處長信納該專利可妥當地被放棄﹐他可接納該項提議﹐而自其接納的公告于憲報刊登的日期起﹐該專利即停止有效﹐但任何人不得就在該日期前所作的任何作為而提起侵犯專利的訴訟﹐而獲得補償的權利亦不得就在該日期前有關的專利發明的任何政府征用而產生。
(4) 處長如認為合適﹐可將上述事宜轉介法院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29 U.K.〕
Cap 514 s 49 處長以公共秩序或道德為理由撤銷專利的權力
(1)
在某專利已根據本條例就一項發明而批予後﹐任何人可于任何時間將在顧及第93(5)條所指明的任何事宜後﹐該項發明是否一項可享專利的發明的問題轉介處長。
(2) 凡任何問題經如此轉介﹐則─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處長鬚對該問題作出裁定﹔
(b)
處長如認為合適﹐可將該問題轉介法院裁定﹐而在不損害法院除根據本段外對任何該等問題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轄權的原則下﹐法院須具有司法管轄權對經如此轉介的問題作出裁定。
(3) 如處長或法院因第93(5)條所指明的任何事宜而裁定該項發明並非一項可享專利的發明﹐則處長或法院須命令撤銷該專利﹐而一經作出該項命令﹐該專利即視為從未具有效力。
(4) 任何人均可反對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介。
Cap 514 s 50 專利及專利的申請的性質及交易
(1) 任何專利或專利的申請屬非土地財產(但不屬據法權產)﹐而任何專利或任何專利的申請以及在其中或在其下的權利均可按照第(2)至(7)款移轉﹑設定或批予。
(2)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任何專利或任何專利的申請﹐或在其中的任何權利﹐均可予以轉讓或按揭。
(3) 任何專利或任何專利的申請或權利須藉法律的實施而歸屬﹐其方式與任何其他非土地財產相同﹐並可藉遺產代理人的允許而歸屬。
(4) 除第54條另有規定外﹐可根據專利或專利的申請批予特許﹐以實施屬該專利或該申請的標的之發明﹔且─
(a) 可在有關特許所規定的範圍內﹐根據任何該等特許批予再授特許﹐而任何該等特許或再授特許均可予以轉讓或按揭﹔及
(b) 任何該等特許或再授特許須藉法律的實施而歸屬﹐其方式與任何其他非土地財產相同﹐並可藉遺產代理人的允許而歸屬。
(5) 第(2)至(4)款須在不抵觸本條例的情況下具有效力。
(6) 任何以下交易─
(a) 任何專利或專利的申請的任何轉讓或按揭﹐或在任何專利或專利的申請中的任何權利的任何轉讓或按揭﹔
(b) 與任何專利或專利的申請或權利有關的任何允許﹐
除非是以書面作出的﹐且由轉讓人﹑按揭人或批予此項允許的一方(視屬何情況而定)或任何上述人士的代表簽署(或就由遺產代理人作出的允許或其他交易而言﹐由該遺產代理人或其代表簽署)﹐或就法人團體而言﹐由該法人團體如上述般簽署或蓋上該法人團體的印章﹐否則須屬無效。
(7) 任何專利或專利的申請的轉讓或該專利或申請中某份額的轉讓﹐以及根據任何專利或專利的申請批予的專用特許﹐均可將轉讓人或特許發出人憑借第80或88條就任何過往的侵犯或根據第72條就任何過往的作為提起法律程序的權利﹐賦予受讓人或特許持有人。
〔比照 1977 c. 37 s. 30 U.K.〕
(1) 處長鬚備存一本名為專利註冊紀錄冊的註冊紀錄冊﹐它須符合為施行本條訂立的規則﹐並須按照該等規則備存。
(2) 在不損害本條例的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
(a) 須訂立規則以就以下項目的註冊訂定條文─
(i) 專利和已發表的標準專利的申請﹔及
(ii) 影響在專利和標準專利的已發表的申請之中或之下的權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
(b)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則可就與為施行(a)段而訂立的規則有關的以下事宜訂定條文─
(i) 向處長呈交與任何須予註冊的事宜有關的任何訂明文件或任何訂明類別的文件﹔
(ii) 更正在註冊紀錄冊內或在已提交予處長的任何與註冊有關的文件內的錯誤﹔及
(iii) 發表和公告根據本條例作出的關乎註冊紀錄冊的任何事情﹔及
(c) 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的規則可就給予處長任何影響專利的申請中的產權的事宜的通知﹐作出規定。
(3) 儘管第(2)(a)(ii)款已有規定﹐不得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任何不論是明訂﹑默示或法律構定信託的通知﹐而處長不受任何此等通知影響。
(4) 註冊紀錄冊無須以文件形式備存。
(5) 除任何規則另有規定外﹐公眾有權在所有方便的時間在註冊處查閱註冊紀錄冊。
(6) 申請領取註冊紀錄冊內某記項的核證副本或該註冊紀錄冊的一份核證摘錄的任何人﹐須有權在繳付就核證副本及核證摘錄而訂明的費用後取得該副本或摘錄﹔且規則可規定申請領取未經核證的副本或摘錄的任何人﹐須有權在繳付就未經核證的副本或摘錄而訂明的費用後獲得該副本或摘錄。
(7) 根據第(6)款或根據憑借該款訂立的規則提出的申請﹐須以訂明的方式提出。
(8) 就註冊紀錄冊內並非以文件形式備存的任何部份而言─
(a) 第(5)款所賦予的查閱的權利﹐為查閱註冊紀錄冊內的材料的權利﹔及
(b) 第(6)款或規則所賦予的領取副本或摘錄的權利﹐為領取以可看見和可閱讀並可取去的形式備存的副本或摘錄的權利。
(9) 在不抵觸第(12)款的條文下﹐註冊紀錄冊須為本條例規定須註冊或授權可註冊的任何事物的表面證據。
(10)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處長簽署的﹐並核證他獲本條例授權記入的記項已記入或沒有記入﹐或核證他獲如此授權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已作出或沒有作出﹐須為經如此核證的事宜的表面證據。
(11) 以下每一項─
(a) 根據第(6)款提供的註冊紀錄冊內的記項的副本或註冊紀錄冊的摘錄﹔
(b) 備存于註冊處的任何文件的副本或任何此等文件的摘錄﹑任何專利的說明書或任何已發表的標準專利的申請﹐
如看來是核證副本或核證摘錄﹐則在不抵觸第(12)款的條文下﹐須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進一步證明﹐亦無須出示正本。
(12) 本條並不影響《證據條例》(第8章)第22A或22B條或第IV部的條文﹐亦不影響憑借該第22A或22B條或該部而訂立的任何條文。 (由1999年第2號第6條代替)
(13) 在本條中﹐“核證副本”(certified copy) 及“核證摘錄”(certified extract) 指由處長核證並蓋上處長印章的副本或摘錄。
[比照 1977 c. 37 s. 32 U.K.]
Cap 514 s 52 註冊程序對在專利中的權利的效力
(1) 聲稱已憑借本條所適用的任何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在某專利或專利的申請中的產權的任何人﹐相對於聲稱已憑借本條所適用的任何較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該產權的任何其他人而言﹐如在上述較後的交易﹑文書或事件發生時─
(a) 有以下其中一種情況─
(i) 將該較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註冊的申請沒有提出﹔或
(ii) 就任何沒發表的標準專利的申請或任何短期專利的申請而言﹐該較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的通知沒有按照根據第51(2)(c)條訂立的規則(如有的話)給予處長﹔及
(b) 根據該較後的交易﹑文書或事件作出聲稱的人不知道有該較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
則該人而非該其他人須享有該產權。
(2) 凡任何人聲稱已憑借本條所適用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在某專利或專利的申請中或在某專利或專利的申請下的任何權利﹐且該權利是與憑借本條所適用的較早的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的任何此等權利有所抵觸的﹐則第(1)款亦同樣適用于該情況。
(3) 本條適用于以下交易﹑文書及事件─
(a) 專利或專利的申請或其中的權利的轉讓﹔
(b) 專利或申請的按揭或批予其上的抵押﹔
(c) 在專利或申請下的特許或再授特許的批予或轉讓﹐或在專利或申請下的特許或再授特許的按揭﹔
(d) 任何上述專利或申請的所有人或其中一名所有人或具有在專利或申請中或在專利或申請下的權利的任何人的死亡﹐以及藉遺產代理人的允許而作出的專利或申請或任何上述權利的歸屬﹔及
(e) 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所作的將某專利或申請或在該專利或申請中或在該專利或申請下的任何權利移轉予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以及法院或主管當局已有權作出任何該等命令或給予任何該等指示所憑借的事件。
〔比照 1977 c. 37 s. 33 U.K.〕
(1) 法院可因應任何感到受屈人士的申請﹐命令藉在註冊紀錄冊內記入記項﹐或藉更改或刪除在註冊紀錄冊內的任何記項而更正該註冊紀錄冊。
(2) 在根據本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對與註冊紀錄冊的更正有關而需要或適宜作出決定的任何問題﹐作出裁定。
〔比照 1977 c. 37 s. 34 U.K.〕
Cap 514 s 54 專利與專利的申請的共同擁有權
(1) 凡某一專利是批予2人或多于2人的﹐除非有任何相反的協議﹐否則他們每人須享有在該專利中相等的不分割份數。
(2) 凡有2人或多于2人為某一專利的所有人﹐則在符合本條的規定下及除任何協議已有相反規定外﹐他們每人均有權由其本人或其代理人為其本身的利益與在沒有其他人同意亦無須向其他所有人交代的情況下﹐就有關發明作出任何若非因本款以及第68及69條的規定便會構成侵犯有關專利的作為﹔而任何該等作為不構成對有關專利的侵犯。
(3) 在符合第13及55條的規定下及除當其時有效的任何協議另有規定外﹐凡有2人或多于2人為某一專利的所有人﹐他們其中一人不得在沒有得到另一人或其餘的人的同意下批予在該專利下的特許或將該專利中的份額轉讓或按揭。
(4) 在符合該等條文的規定下﹐凡有2人或多于2人為某一專利的所有人﹐任何其他人均可向該等人士的其中一人提供與該項發明的任何重要因素有關的方法﹐以令該項發明發揮效用﹐而憑借本款提供此等方法並不構成對該專利的侵犯。
(5) 凡專利產品是由2名或多于2名所有人中的任何一名所有人處置而轉予任何人的﹐則該人或透過該人提出申索的任何其他人須有權以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猶如該產品已由唯一的註冊所有人處置一樣。
(6) 第(1)或(2)款不影響受託人或死者的遺產代理人的相互權利或義務﹐或他們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的權利或義務。
(7) 本條須就所提交的專利的申請而具有效力﹐一如本條就專利而具有效力﹐而─
(a) 凡提述某一專利和某一專利獲批予﹐須據此分別包括提述任何該等申請和該等申請已予提交﹔及
(b) 在第(5)款中提述專利產品﹐須據此解釋。
〔比照 1977 c. 37 s. 36 U.K.﹔ EPC Art. 59〕
Cap 514 s 55 在批予後對專利的權利的裁定
(1) 在已就一項發明批予專利後﹐任何具有或聲稱具有在該專利中或該專利下的所有權權益的人可將以下問題轉介法院─
(a) 誰是該專利的真正所有人﹔
(b) 已獲批予該專利的人是否應獲批予該專利﹔或
(c) 是否應將在該專利中或該專利下的任何權利移轉予或批予任何其他人﹐
而法院須對上述問題作出裁定﹐並須作出它認為合適的命令以執行該裁定。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作出的命令可載有條文以─
(a) 指示須將根據該款作出轉介的人包括在已註冊為該專利的所有人的人士之中(不論是否豁除任何其他人)﹔
(b) 指示將某一交易﹑文書或事件註冊﹐而該人是憑借該交易﹑文書或事件而取得在該專利中或該專利下的任何權利的﹔
(c) 批予在該專利中或該專利下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
(d) 指示該專利的所有人或具有在該專利中或該專利下的任何權利的人作出在該命令中指明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以執行該命令的其他條文。
(3) 如已根據第(2)(d)款獲發給指示的任何人﹐沒有在載有該等指示的命令的日期後的14日內作出為執行任何該等指示所需作出的任何事情﹐則法院可因應載有該等指示的命令所惠及的任何人或是因其轉介而作出該命令的任何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請﹐授權他代表獲發給該等指示的人作出該事情。
(4) 凡法院因應根據本條作出的一項轉介而裁斷獲批予有關專利的人是無權(不論是單獨或連同其他人)獲批予該專利的﹐並因應根據第91條提出的申請而基於該理由作出有條件或無條件撤銷該專利的命令﹐則法院可命令提出該項申請的人或其所有權繼承人可在符合第103條的規定下﹐就以下事宜提出新的專利的申請─
(a) 就無條件的撤銷而言﹐該專利的說明書所包含的全部事宜﹔及
(b) 就有條件的撤銷而言﹐法院認為應藉根據第102條所作的修訂而豁除于該說明書外的事宜。
(5) 凡有新的專利的申請根據第(4)款提出﹐該項申請須被為─
(a) 已于該項轉介所關乎的申請的提交日期提交﹔及
(b) 具有與該項轉介所關乎的申請相同的提交日期﹐而凡根據本條作出的轉介是關於某一標準專利的﹐須被視為具有與該項轉介所關乎的申請相同的當作提交日期。
(6) 凡根據本條作出的轉介是關於某一標準專利的﹐則法院可就任何根據第(4)款提出的新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
(a) 第15(2)或(3)或23(3)或(4)條的所有或任何規定須予免除﹔及
(b) 提出該項新的申請的人須為該項申請的目的當作已提交一項記錄請求﹐該請求與上述轉介所關乎的專利的申請中的記錄請求具有相同的提交日期。
(7) 如任何第(4)款所述的轉介是在自批予日期起計的2年結束後作出的﹐則除非已證明任何註冊為該專利的所有人的人在該項批予時或在該專利移轉予他時(視屬何情況而定)已知悉他無權享有該專利﹐否則不得以獲批予該項轉介所關乎的專利的人無權獲如此批予為理由﹐而根據本條作出移轉該專利的任何命令﹐亦不得以上述理由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
(8) 凡有任何問題根據本條轉介法院﹐除非該項轉介的通知已給予所有註冊為該專利的所有人的人或所有註冊為具有在該專利中或該專利下的權利的人(但不包括身為該項轉介的一方的人士)﹐否則不得就該項轉介憑借第(2)款或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命令。
〔比照 1977 c. 37 s. 37 U.K.〕
Cap 514 s 56 根據第55條移轉專利的效力
(1) 凡根據第55條作出的命令規定須將某一專利從任何人或人等(舊所有人)移轉予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不論是否包括舊所有人)﹐則除屬第(2)款所指的情況外﹐舊所有人所批予或設定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須在符合第50條和該命令的條文的規定下繼續有效﹐且須被視為是由因該命令而獲移轉該專利的人或人等(新所有人)所批予的。
(2) 凡任何經如此作出的命令規定須將某一專利自舊所有人移轉予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理由是獲批予該專利的人無權獲批予該專利)而該名或該等人士之中沒有人是舊所有人﹐則在該專利中或該專利下的任何特許或其他權利須在符合該命令的條文及第(3)款的規定下﹐在該人或該等人註冊為該專利的新所有人時失效。
(3) 凡任何經如此作出的命令規定須將某一專利如第(2)款所述般移轉﹐或規定除舊所有人外的任何人可提出新的專利的申請﹐而在根據第55條轉介問題一事(並導致作出該命令者)予以註冊前﹐該專利的舊所有人或特許持有人已在香港真誠地實施所涉的發明﹐或已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以如此實施﹐則只要有關發明是新的申請的標的﹐該或該等舊所有人或該特許持有人在向新所有人于訂明期間內作出請求時﹐須有權獲批予特許(但非專用特許)以實施或繼續實施(視屬何情況而定)該項發明。
(4) 任何上述特許須按合理條款批予和為期一段合理期間。
(5) 上述專利的新所有人或任何聲稱有權獲批予任何上述特許的人﹐可將該人是否有此權利和任何上述期間或條款是否合理的問題轉介予法院﹐而法院須對該問題作出裁定﹐且法院如認為適當﹐可命令批予該特許。
〔比照 1977 c. 37 s. 38 U.K.〕
Cap 514 s 57 就僱員的發明而享有的權利
(1) 即使在任何法律規則中另有規定﹐就本條例的目的和一切其他目的而言﹐一名僱員所作出的任何發明﹐如─
(a) 是在該僱員的正常職務過程中作出的﹐或是在他的正常職務以外但屬明確地指派予他的職務過程中作出的﹐且兩者的情況均可使人合理地預期某項發明可從其職務的執行中產生﹔或
(b) 是在該僱員的職務過程中作出的﹐且在作出該項發明時﹐因其職務的性質以及因其職務的性質而產生的特定責任﹐該僱員有特殊義務促進其僱主的業務利益﹐
則該項發明在該僱員與其僱主之間須視為屬於其僱主的。
(2) 就上述目的而言﹐一名僱員所作出的任何其他發明﹐在該僱員與其僱主之間須視為屬於該僱員的。
(3) 凡任何發明在某一僱員與其僱主之間憑借本條而屬於該僱員的﹐則─
(a) 該僱員或其代表或藉該僱員提出申索的任何人為謀求一項專利申請﹔或
(b) 任何人為實行或實施該項發明﹐
而作的任何事情﹐均不得視為侵犯關乎該項發明的任何模型或文件中的任何受保護的布圖設計(拓朴圖)的權利﹐而該權利在該僱員與其僱主之間是由其僱主所享有的。
〔比照 1977 c. 37 s. 39 U.K.〕
Cap 514 s 58 因若干發明而對僱員的補償
(1) 凡法院因應某僱員在訂明期間內提出的申請而覺得─
(a) 該僱員已作出一項屬於僱主的並已獲批予專利的發明﹔
(b) (在顧及僱主的業務的規模及性質以及其他事情後)該專利對該僱主有顯著的利益﹔及
(c) 由於該等事實﹐該僱員獲判給由其僱主支付的補償是公平的﹐
則法院可判給該僱員根據第59條厘定的某一款額的補償。
(2) 凡法院因應某僱員在訂明期間內提出的申請而覺得─
(a) 已就一項由該僱員作出的並屬於該僱員的發明批予專利﹔
(b) 該僱員在該項發明中或在該項發明的專利或專利的申請中的權利﹐已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轉讓予其僱主﹔或在該專利下或專利的申請下的專用特許﹐已自本條的生效日期起批予其僱主﹔
(c) 在顧及該個案的全部情況(包括轉讓或批予的合約或任何附屬合約(“有關合約”)中的條款)後﹐相對於其僱主從該專利得到的利益﹐該僱員從有關合約得到的利益屬不足﹔及
(d) 由於該等事實﹐該僱員除了從有關合約得到的利益外﹐另獲判給由僱主支付的補償是公平的﹐
則法院可判給該僱員根據第59條厘定的某一款額的補償。
(3) 即使在該有關合約或適用于該項發明的任何協議中另有規定﹐第(2)款仍具有效力。
(4) 在本條中﹐凡提述一項屬於僱主或僱員的發明﹐即為提述該項發明在該僱主與僱員之間屬於該方。
〔比照 1977 c. 37 s. 40 U.K.〕
(1) 凡已就某項發明批予專利﹐而在有關的標準專利的申請的當作提交日期或有關的短期專利的申請的提交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前﹐或在優先權的日期前(如有人聲稱具有優先權)﹐任何人在香港─
(a) 真誠地作出一項假如上述專利已生效即會構成對其侵犯的作為﹔或
(b) 真誠地作出有效而認真的準備工作以作出上述作為﹐
則他具有第(2)款所指明的權利。
(2) 第(1)款所提述的權利─
(a) 是作出或繼續作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b) 在上述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在某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
(i) 就個人而言─
(A) 是將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死亡時轉傳的權利﹔或
(B) 在該項作為或其準備工作已是在業務的過程中作出的情況下﹐是授權他當其時在該業務中的任何合伙人作出該作為的權利﹔
(ii) 就法人團體而言﹐是將作出該項作為的權利轉讓或將該項權利於該團體解散時轉傳的權利﹐
而憑借本款作出該項作為﹐不構成對有關的專利的侵犯。
(3) 第(2)款所指明的權利不包括批予任何人特許以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為的權利。
(4) 凡任何專利產品是在行使第(2)款所賦予的權利下被處置而轉予另一人的﹐則該另一人和任何透過他提出申索的人﹐可用猶如該產品已由該專利的註冊所有人處置一樣的同一方法處理該產品。
〔比照 1992 No. 1 s. 55 Eire〕
Cap 514 s 60 有關僱員的發明的合約的可強制執行性
(1) 本條適用于關乎由僱員作出的發明的任何合約(不論何時訂立)﹐而該合約是由該僱員─
(a) 與其僱主(單獨或連同另一人)訂立的﹔或
(b) 在僱主的要求下或依據該僱員的僱佣合約與其他人訂立的。
(2) 在本條適用的合約中﹐如有任何條款消損有關僱員在任何種類的發明中的權利﹐而該項發明是該僱員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後和在該合約的日期後作出的﹐或該條款消損該僱員在該等發明的專利中或該等專利下或該等專利的申請中或該等申請下的權利﹐則該條款在其消損該僱員在經如此作出的該種類的發明中的權利的範圍內﹐或在其消損該僱員在該等發明的專利中或該等專利下或該等專利的申請中或該等申請下的權利的範圍內﹐不得對該僱員強制執行。
(3) 第(2)款不損害僱員憑借任何法律規則或其他方面而須對其僱主負有的保密責任。
(4) 本條適用于與公職人員在執行其職務過程中作出的任何安排﹐一如其適用于在僱員與僱主(政府除外)之間訂立的任何合約。
〔比照 1977 c. 37 s. 42 U.K.〕
詳列交互參照﹕
第57﹐58﹐59﹐60條
(1) 第57至60條不適用于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發明。
〈* 注─詳列交互參照﹕第57﹐58﹐59﹐60條 *〉
(2)
除非在僱員作出一項發明時﹐就其個案而言以下任何一項條件已獲符合─
(a) 該僱員主要受僱于香港﹔或
(b)
該僱員沒有主要受僱于任何地方或其受僱的地方不能確定﹐但其僱主在香港有一業務地址﹐而該僱員是隸屬該地址(不論他是否亦隸屬其他地方)的﹐
否則第57至60條不適用于該僱員作出的發明。 〈* 注─詳列交互參照﹕第57﹐58﹐59﹐60條
*〉
(3) 在第57至60條及本條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一名僱員作出一項發明﹐即提述他單獨作出或與任何其他人共同作出該項發明﹐但並不包括提述他在另一名僱員作出一項發明中僅獻出意見或其他協助的。
〈* 注─詳列交互參照﹕第57﹐58﹐59﹐60條 *〉
(4) 在第57至60條中﹐凡提述─ 〈* 注─詳列交互參照﹕第57﹐58﹐59﹐60條
*〉
(a)
某一專利﹐即提述根據不論是香港的法律或是任何其他國家﹑地區或地方內現行有效的法律或是任何條約或國際公約就一項發明而批予的專利或給予的其他形式的保護﹔
(b)
某一專利已獲批予﹐即提述該專利已根據不論是香港的法律或是任何其他國家﹑地區或地方內現行有效的法律或是任何條約或是國際公約獲批予。
(5) 為施行第58及59條﹐凡僱主在就某一專利而根據第58條作出任何判給前死亡﹐則他從該專利得到的或預期從該專利得到的利益﹐須包括由其遺產代理人或藉該等遺產代理人的允許而獲轉歸該專利的人從該專利得到的或預期從該專利得到的利益。
(6) 凡任何僱員在就他所作出的專利發明而根據第58條作出一項判給前死亡﹐則其遺產代理人或該等遺產代理人的所有權繼承人﹐可行使該僱員根據該條第(1)或(2)款提出或繼續進行補償申請的權利。
(7) 在第58及59條以及本條中﹐“利益”(benefit)
指金錢利益或金錢等值的利益。
(8) 在第59(2)條中─
“有關連的人”(person connected with) 就一名僱主而言─
(a) 凡該僱主是一個自然人﹐指─
(i) 該僱主的任何親屬﹔
(ii) 該僱主的任何合伙人及該合伙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僱主是其中一名合伙人的任何合伙﹔
(iv)
由該僱主或由該僱主的一名合伙人或由該僱主是其中一名合伙人的合伙控制的任何法團﹔
(v) 在第(iv)節中提述的任何該等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人員﹔
(b) 凡該僱主是一個法團﹐指─
(i) 任何有聯繫法團﹔
(ii)
任何控制該法團的人及該人的任何合伙人﹔凡該兩人中任何一人是自然人﹐則亦指該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法團或任何有聯繫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人員﹐以及任何該等董事或人員的任何親屬﹔
(iv)
該法團的任何合伙人﹔凡該合伙人是一個自然人﹐則亦指該合伙人的任何親屬﹔
(c) 凡該僱主是一個合伙﹐指─
(i) 該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而凡該合伙人是一個合伙﹐則亦指該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該合伙所屬的任何其他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而凡該合伙人是一個合伙﹐則亦指該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凡本節提及的任何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或與任何該等合伙共同經營的任何合伙人或在任何該等合伙中的任何合伙人是一個自然人﹐則亦指該合伙人的任何親屬﹔
(ii)
由該合伙或由該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控制的任何法團﹐凡該合伙人是一個自然人﹐則亦指該合伙人的任何親屬﹔
(iii)
該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是其董事或主要人員的任何法團﹔
(iv) 在第(ii)節中提述的法團的任何董事或主要人員﹔
而就該定義而言─
“主要人員”(principal officer) 指─
(a)
受僱于任何法團而在各董事的直接授權下單獨或與另一人或多于一人共同負責經營該法團的業務的人﹔或
(b) 如此受僱而在該法團的任何董事或(a)段所適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授權下就該法團而行使管理職能的人﹔
“有聯繫法團”(associated corporation) 就一個人而言─
(a) 指受該人控制的任何法團﹔
(b) 如該人是一個法團﹐則指─
(i) 控制該人的任何法團﹔或
(ii) 與該人受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團﹔
“控制”(control) 就一個法團而言﹐指一個人─
(a)
藉著持有在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股份或持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股份﹐或藉著具有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投票權或具有與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有關的投票權﹔或
(b)
憑借規管該法團或任何其他法團的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任何權力﹐
以確保首述法團的事務按照該人的意願處理的權力﹔
“親屬”(relative)
指有關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姊妹﹔而在追溯此等關係時﹐領養的子女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領養父母的子女﹐而繼子女則須當作既是其親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任何繼父母的子女。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供應某一專利產品的合約或為實施某一專利發明的特許中的任何條件或條款﹐或與任何該類供應或特許有關的合約中的任何條件或條款﹐在以下情況下均屬無效─
(a)
就有關供應的合約而言﹐有關條件或條款本意是規定獲得供應的人須從供應人或其代名人取得除該專利產品以外的任何其他東西﹐或禁止獲得供應的人從任何指明人士取得該等東西﹐或禁止獲得供應的人從供應人或其代名人以外的人取得該等東西﹔
(b)
就為實施專利發明的特許而言﹐有關條件或條款本意是規定特許持有人須從特許發出人或其代名人取得除屬該專利發明的產品以外的任何其他東西或(如該專利發明是一種方法)除藉該方法直接獲得的或已將該方法應用于其中的任何產品以外的其他任何東西﹐或禁止特許持有人從任何指明人士取得該等東西﹐或禁止特許持有人從特許發出人或其代名人以外的人取得該等東西﹔
(c)
就上述兩者的任何一者而言﹐有關條件或條款本意是禁止獲得供應的人或特許持有人使用並非由供應人或特許發出人或其代名人供應的物品(不論是否屬專利產品)或並非屬於供應人或特許發出人或其代名人的專利方法﹐或本意是限制獲得供應的人或特許持有人在使用任何該等物品或方法方面的權利。
(2) 第(1)款不適用于在本條的生效日期前所訂立的合約或所批予的特許。
(3)
在為對某一專利的侵犯而針對任何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在該專利遭侵犯時﹐有與該專利有關的有效合約﹐而該合約是由原告人或在該原告人的同意下訂立的﹐或有一項在該專利下的有效特許﹐而該項特許是由該原告人或在該原告人同意下批予的﹐且上述兩者均載有一項憑借本條而屬無效的條件或條款﹐即為一項免責辯護。
(4)
如有以下情況﹐合約或特許中的任何條件或條款不得憑借本條而屬無效─
(a)
在訂立該合約或批予該特許時﹐供應人或特許發出人願意在該合約或特許指明的合理的條款下和在沒有第(1)款提及的任何條件或條款的情況下﹐將該產品供應予或將實施該項發明的特許批予(視屬何情況而定)該獲得供應的人或特許持有人﹔及
(b)
根據該合約或特許﹐獲得供應的人或特許持有人有權在給予另一方3個月的書面通知以及向該另一方支付補償後(就有關供應的合約而言﹐該補償是就該合約的所余有效期而支付的一筆款項或租金﹐而就一項特許而言﹐該補償是就該項特許的所余有效期而支付的專利權費)﹐解除其須遵守該條件或條款的法律責任﹐若雙方並無關於補償的協議﹐則其款額由雙方委任的仲裁人厘定。
(5)
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人指稱某合約或特許中的任何條件或條款憑借本條而屬無效﹐則須由供應人或特許發出人證明第(4)(a)款所列出的事宜。
(6) 合約或特許中的任何條件或條款─
(a)
不得僅由於該條件或條款禁止任何人出售除由指明人士供應的貨品以外的貨品﹔或
(b)
就租用專利產品的合約或使用專利產品的特許而言﹐不得僅由於該條件或條款規定將供應專利產品的新部份的權利保留給寄貨人或特許發出人或其代名人﹐而該等新部份是維修或保養該專利產品所需的﹐而憑借本條屬無效。
〔比照 1977 c. 37 s. 44 U.K.〕
Cap 514 s 63 若干合約的某些部份的終止
(1) 本條適用于─
(a) 任何供應專利產品的合約﹔
(b) 任何實施專利發明的特許﹔或
(c) 任何關乎該等供應或特許的合約﹐
但在訂立該合約或批予該特許時﹐使該產品或發明受到保護的專利或全部專利均是已經停止有效的。
(2)
即使在該合約或特許中或在任何其他合約中有任何相反的規定﹐本條適用的合約或特許﹐在該合約或特許關乎該產品或發明的範圍內(並僅在該範圍內)﹐可由合約任何一方給予另一方3個月的書面通知而終止。
(3) 在第(1)款中﹐“專利產品”(patented product) 及“專利發明”(patented
invention)
分別包括屬一項專利的申請的標的之產品與發明﹔此外﹐凡任何該等產品或發明均受某一專利保護﹐且該專利是在訂立所涉的合約後或批予所涉的特許後因應在該時間前已提交的專利的申請而批予的﹐則該款須就該專利而適用﹐一如其適用于當時有效的專利一樣。
(4) 如因應屬第(1)款所指的合約或特許的其中任何一方根據本款所提出的申請﹐法院信納由於有關的專利已停止有效﹐規定申請人繼續遵守該合約或特許中的全部條款及條件會是不公正的﹐則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在顧及該個案的全部情況後對雙方均屬公正的命令﹐更改該等條款或條件。
(5)
本條的前述條文適用于不論是在本條的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後訂立的合約或批予的特許。
(6)
本條的條文不損害關乎合約受挫失效的任何法律規則和可在本條以外行使的終止合約或特許的任何權利。
[比照 1977 c. 37 s. 45 U.K.]
(1) 在批予標準專利的日期起計3年屆滿後的任何時間﹐任何人均可基於第(2)款指明的一項或多于一項理由向法院申請─
(a) 在該專利下的特許﹔
(b) (凡申請人是政府)將在該專利下的特許批予在該項申請中指明的任何人。
(2) 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如下─
(a)
在該項專利發明是能夠在香港作商業實施的情況下﹐該項發明並沒有作如此實施或並沒有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儘量充份地作如此實施﹔
(b)
在該項專利發明是一件產品的情況下﹐在香港對該產品的需求並沒有在合理的條款下得到滿足﹔
(c)
在該項專利發明是能夠在香港藉製造而作商業實施的情況下﹐該項發明正因以下事項遭阻止或妨礙作如此實施─
(i) 就任何產品而言﹐藉該產品的進口﹔或
(ii)
就任何方法而言﹐藉採用該方法而直接獲得的產品的進口或已將該方法應用于其中的產品的進口﹔
(d)
由於該專利的所有人拒絕在合理的條款下批予一項或多于一項特許﹐以致─
(i)
任何其他專利發明在香港的實施或有效率的實施受到阻止或妨礙﹐而就該專利而言該項發明涉及具有重大經濟意義的重要技術進展﹔或
(ii)
在香港的商業或工業活動的成立或發展受到不公平的損害﹔或
(e)
由於該專利的所有人在該專利下的特許的批予方面﹑在該專利產品的處置或使用方面或在該專利方法的使用方面所施加的條件﹐以致不受該專利保護的物料的製造﹑使用或處置﹐或在香港的商業或工業活動的成立或發展﹐受到不公平的損害。
(3)
法院如信納該等理由中的任何一項理由成立﹐則可在第(4)及(5)款的規限下﹐命令在法院認為合適的條款下將特許批予─
(a) 申請人(凡申請是根據第(1)(a)款提出的)﹔或
(b) 申請中指明的人(凡申請是根據第(1)(b)款提出的)。
(4)
凡提出申請所據的理由是某項專利發明並沒有在香港作商業實施或並沒有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儘量充份地作如此實施﹐且法院覺得自憲報刊登批予該專利的公告以來所經過的時間﹐因某些原因並不足以使該項發明作如此實施﹐則法院可將聆訊押後一段其認為將會給予足夠時間供該項發明作如此實施的期間。
(5)
除非法院信納申請人已作出合理的努力以按合理的商業條款及條件獲得所有人的授權﹐並信納該等努力並沒有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達致成功﹐否則不得根據本條作出命令。
(6) 法院不得就某一專利(“A專利”)而基於第(2)(d)(i)款所述的理由根據本條作出命令﹐除非信納另一項發明的專利(“B專利”)的所有人能夠並願意按合理的條款將在B專利下的特許批予A專利的所有人及其特許持有人。
(7) 根據本條批予一項特許的命令須訂定─
(a) 該項特許須屬非專用的﹔及
(b)
該項特許須屬不可轉讓的﹐但如與根據該項特許享有上述專利的使用權的有關企業或商譽的有關部份一同轉讓﹐則屬例外﹐而就一項根據第(6)款批予的特許而言﹐就A專利而批予的特許﹐只可隨B專利所涉的特許的轉讓而轉讓﹐
該命令並須指明該項特許的範圍及期限。
(8)
即使申請人已是在某一專利下的特許的持有人﹐他仍可就該專利而根據本條提出申請﹔任何人不得因作出任何承認(不論是否在該項特許中或在其他方面或由於他已接受該項特許)而被禁止依賴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事宜。
[比照 1977 c. 37 s. 48 U.K.]
Cap 514 s 65 關於根據第64條批予的特許的條文
(1) 凡法院因應根據第64條就某一專利而提出申請﹐信納由於該專利的所有人在該專利下的特許的批予﹐或在該專利產品的處置或使用方面或在該專利方法的使用方面所施加的條件﹐以致不受該專利保護的物料的製造﹑使用或處置受到不公平的損害﹐則法院可(在該條條文的規限下)命令將在該專利下的特許批予該申請人以及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