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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发明专利条款

                        (1977年10月19日)①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章 联邦知识产权局的关系

第一条  权限
    联邦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执行由专利法(1) 而产生的行政工作
。  (1) 指联邦发明专利法。该法的文本参见“工业产权法和条约”,瑞士    
正文2-001(《工业产权》一九七八年六月)。
第二条  邮政提交的日期
  (1) 对从瑞士邮寄的材料,投邮日期即作为提交的日期。这一日期以交付
的邮局所盖的邮戳为凭。如交付邮局的邮戳失缺或难以辨认,则以接收邮局的邮戳
为凭。如接收邮局的邮戳也失缺或难以辨认,则以知识产权局收到材料之日作为提
交的日期。应准许发信人证明一个更早的提交日期。
  (2) 对从国外邮寄的材料,一所瑞士邮局加盖的第一个邮戳的日期即作为
提交的日期。如该邮戳失缺或难以辨认,则以知识产权局收到材料之日作为提交的
日期。应准许发信人证明一所瑞士邮局收到的更早的日期。
第三条  签名
  (1) 所有写给知识产权局的信件必须具有有效的签名。
  (2) 如无签名,这一未签名的信件的提交日期应按如下条件予以承认:应
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在十四天内弥补这一缺陷。
第四条  语文
   (1) 送交知识产权局的书面文件应用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官方语文)
书写。  (2) 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所选用的官方语文将作为今后各项手续所
用的语文。  (3) 最初选定用来起草技术文件的语文应予保持。不得用另一
  语文对这些文件作出改动。此项规则也适用于部分放弃(专利法第24条)。
  (4) 凡未用程序所采用的语文提交的其他书面文件,可要求其译成此种语
文。  (5) 已提交的文件,经证实未用一种官方语文,应不予考虑。除非它
们附有一种官方语文的译文。保留第四十条第(2)款、第四十五条第(3)款和
第七十五条第(3)款。
  (6) 如文件的译文业经指出,则需在为此目的而规定的期限内证明其准  
性。如不提交此类证明,则此文件应被视为未曾提出。
  (7) 如有关一项分案申请或有关请求构成一项新的专利(专利法第25、
第27、第30和第57条)的文件,不是用原来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所用的同一语
文写成,知识产权局应给予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一个期限,准其在这一期限届
满前,提出一份原用语文的译文。
第五条  一个以上的申请人
  (1) 凡一项专利申请的共同所有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者,他们应从中指定
一个知识产权局可向其送交信件的人(此类信件适用于他们全  ),或委任一个共
同代理人。  (2) 如这两个条件都未得满足,则申请书上第一个提到的人即
作为第(1)款含意中的收信人。如他人中有一人提出反对,知识产权局应促请所
有有关人员按第(1)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无法投递信件
  (1) 如申请人或代理人的地址不足以使官方信件送达其收信人,则知识产
权局应尽力设法取得准  的地址。
  (2) 如这一努力未获结果,或者如收信人未收到按准  地址寄出的材料,
则不遵守通讯方面所规定的条件的后果仍应适用。如信件中含有一项决定,则此项
决定应通过在瑞士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杂志上公布的办法予以通知。
第七条  继承权
    如申请人死亡,知识产权局应给予它已知的继承人一个期限,以便在此期限内
解决专利申请的继承事项。这一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章 代理

第八条  知识产权局  代理人的关系
  (1) 如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有代理人,则知识产权局一般不应再接受
委托人的信件或书面请求,但撤销委托书、撤回专利申请和放弃专利除外。
  (2) 代理人仍有权接受知识产权局退回的此类文件和费用。
第九条  代理权
  (1) 除了在瑞士定居的自然人外,在瑞士设有总部的公司可被指定为  知
识产权局打交道的代理人。
  (2) 如代理人的职业行为引起申诉,联邦司法和警察部在听取代理人的陈
述后,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措施:
  (a) 给他以警告;
  (b) 授权知识产权局暂时或永远不准他进行这一活动;
  (c) 命令公布以上措施。
  (3) 为了判断职业行为,以执行第(2)款的规定,应考虑代理人在瑞士
和国外的全部业务活动。
  (4) 除非证明事先警告无效,知识产权局一般无权撤销代理人。
                  

第三章 期限

第十条  计算
  (1) 由知识产权局以信件通知而开始的期限,如系按天计算,而且其持续
期间系由专利法或本条例所规定,则该期限应从它通知的次日起算。
  (2) 其持续期间由专利法或本条例所规定的期限,如系按月或按年计算,
其计算方法如下:
  (a)  期限应从事情开始发生日期的次日起算; 
  (b) 如该日为月的最后一天,则期限应在它期满之月的最后一天终止。
  (3) 其他期限应由它们满期之日的说明予以规定。七月十五日至八月十六
日之间的日期不能成为满期之日。
  (4) 如期限的最后一天系星期六、星期日或知识产权局停止办公之日,或
者是申请人在瑞士的居住地或在其代理人的居住地或总部所在地作为官方公共假日
的日子,则期限应在假日后的工作日满期。
  (5) 如期限系从优先权日期起算,并提出几个体先权,则最早的优先权日
期应具有决定性。
第十一条  持续期间
  (1) 在审查程序的过程中制定的期限应联系申请人可能的工作量予以决定
。它们不应少于两个月,但也不应超过五个月。
  (2) 第七十四条第(2)款适用于复议案件程序。
第十二条  延长期限
  (1) 专利法和本条例中规定的持续期间的期限不能延长。
  (2) 其他期限应予延长:
  (a) 在审查程序中,如在期限届满之前交付了相应的费用,则可延长一月
,只限一次。
  (b) 在其他情况下,如请求延期的人在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充分的理由。
  (3) 期限不应因要求提供进一步的细节而中断,除了知识产权局的答复含
有相反的意思。
  (4) 第七十四条第(2)款应适用于复议案件程序。
第十三条  不遵守时限的后果
  (1) 除专利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后果外,如不遵守时限,知识产权局可
拒绝接受申请。
  (2) 一切规定有时限的信件应说明不遵守时限的后果。
  (3) 不遵守时限只能引起业已说明的后果。
第十四条  程序的继续
  (1) 在专利申请因不遵守第(2)款含意内的时限而被拒绝的情况下,如
请求将程序继续,则此类拒绝应予取消。
  (2) 此类请求只有在下列时限之一未被遵守的情况下才能被接受:
  (a) 其持续期间系由知识产权局所制定的时限;
  (b) 交纳申请费、印刷费、调查费或审查费的时限。
  (3) 程序继续的请求应在申请被拒绝后两个月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同时,
未履行的行为必须全部履行,专利申请必须完成,程序继续费必须交纳。
  (4) 第(1)至(3)款在酌情修改后得适用于拒绝部分放弃的声明或拒
绝构成一项新的专利的请求。
第十五条  恢复优先状态a·申请的格式和内容
  (1) 恢复优先状态(专利法第47条)的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交。它应包
含一项作为提出这一请求的事实根据的声明,特别是发生差池的始末日期。同时,
未履行的行为应全部履行。如这些条件中有一项未得满足,恢复的请求应不予考虑
。
  (2) 应交纳恢复费。
第十六条   b· 请求的审查
  (1) 如在提出请求时未曾交纳恢复费,知识产权局应给予申请人一个月额
外时间,使其能在此时间内予以交付。
  (2) 如支持这一请求的事实陈述得不够充分,知识产权局应给予申请人一
个期限,使之能在此期限内弥补这一缺陷。如提出的理由不充分,它应拒绝此项请
求。  (3) 如请求被接受,则应将恢复费全部或部分地偿还申请人。
                  

第四章 费用

第十七条  费用条例
    专利法和本条例中规定的费用数额和它们支付的程序,应受联邦知识产权局一
九七七年十月十九日费用条例的管辖。
第十八条  年费
  (1) 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应独自负责向知识产权局交付年费。
  (2) 知识产权局应提请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注意这一事实,即年费是
应该交付的,并应将交付的时限和不遵守这一时限的后果通知他。应专利申请人或
专利所有人的请求,知识产权局也可将通知送交代表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定期
交付费用的第三方。通知不应送往国外。
  (3) 联邦对未能送交通知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之责。
  (4) 如未及时交付一项专利申请所应交付的年费,则该项申请应予拒绝;
如未及时交付一项专利所应交付的年费,则该专利应从登记册注销。
  (5) 知识产权局注销专利应从未交付的年费到期之日起开始生效。如到该
日后,尚未批准专利,则应从批准此项专利之日起予以注销。应将注销其专利一事
通知所有人。  (6) 在年费到期之前,提前交付不得超过一年。如知识产权
局注销一项专利,它应偿还所有尚未到期的年费。
第十九条  展期
  (1) 任何想从专利法第44条含意内的展期上得到便利的人,应以书面方
式提出适当的请求,并应附上一份证实其贫困状况的税务登记处的经证明的摘录,
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官方证明。
  (2) 如知识产权局认为官方证明不够充分,它应准许申请人在一个期限内
弥补这一缺陷。
  (3) 展期的请求不应具有持久的效力。
  (4) 当专利申请或专利转让给第三方时,展期应即失效。知识产权局应准
许业已登记的新申请人或新专利所有人,在六个月内支付适用展期的一切费用。如
这些费用系在这个期限的后三个月内支付,则应收取额外的罚款。如不遵守支付的
时限,知识产权局应从正式通知付款之日起拒绝专利申请或取消专利。
第二十条  偿还
  适当专利申请被全部撤回或被拒绝时,知识产权局应偿还下列费用:
  (a) 预付而尚未到期的所有年费;
  (b) 印刷费,如知识产权局尚未定印专利说明书或申请说明书的话;
  (c) 检索费和审查费,根据第五十九和六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部分 专利申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十一条  请求文件
  (1) 下列各项应在提出申请之日提出:
  (a) 专利申请书;
  (b) 发明的说明书;
  (c) 一项或一项以上的请求权项;
  (d) 说明书或权项所提及的图。
  (2) 下列各项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提出申请之日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或
交付:  (a) 申请费,以及请求权项费,如有此项费用的话;
  (b) 摘要;
  (c) 两份技术文件的附加副本;
  (d) 代理人的委托书,如有代理人的话;
  (e) 检索费和审查费,如有此类费用的话。
  (3) 下列各项应在提出申请之日,或不迟于提出申请之日或优先权日期后
十六个月提出:
  (a) 发明人姓名的说明;
  (b) 优先权文件,如有的话。
  (4) 下列费用应在审查结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印刷费。
  (5) 下列费用应在提出申请之日后从第三年起交付:年费。
第二十二条  错误的更正
  (1) 含意上或抄写上的错误和申请文件中的错误,可以根据请求或依据职
权予以更正。保留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二条第(3)款至第(5)款。
  (2) 说明书、权项和图不得更正,除非不正确部分显然没有其他可能的含
意。
                  

第二章 批准专利的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价格式
    请求应用知识产权局免费提供的格式提交。
第二十四条  内容
  (1) 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a) 批准专利的申请书;
  (b) 发明名称〔第二十六条(1)款〕;
  (c) 申请人姓名或法人名称或商号,居住地或总部所在地及地址;
  (d) 已提交知识产权局的文件清单和已交付的费用清单;
  (e)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签字。
  (2) 申请书还应包括:
  (a) 如已委任代理人,则有代理人的姓名、居住地或总部所在地及地址;
  (b) 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则有收信人的指定;
  (c) 如果请系分项申请,则有分别的收信人的指定以及原申请的号码和已
制定的提出日期;
  (d) 在提出优先权要求时,则有优先权的声明(第三十九条);
  (e) 在提出展览享有的豁免权时,则有一项有关的声明(第四十四条)。
                  

第三章 技术文件

第二十五条  总则
  (1) 技术文件由发明说明书、请求权项、图纸和摘要构成。每一部分都应
从新的一页开头。
  (2) 技术文件需一式三份。
  (3) 它们必须能直接种制。纸页不得折迭而且只能单面使用。
  (4) 它们应用A4规格(21×29·7公分)轻、  白、光滑、无光泽
、耐久的纸张提交。
  (5) 文本的每一页都应在左边至少留出2·5公分宽的空白;其他页边空
白应为2公分。
  (6) 每一页都应用阿拉伯数字注明页码。
  (7) 每一页都应是打字或印刷的。符号和其他标记以及化学或数学公式可
以手写或绘图。行距至少应为1·5。应选用大写字母的高至少为0·21公分的
铅字面。印出的字必须是经久不掉的。
  (8) 说明书、权项和摘要不应包括任何的图。
  (9) 度量单位应按米制表示,温度应按开耳芬温标或摄氏温度的度数表示
。其他制度可被用来作附加说明。在所有其他方面,应使用国际上承认的物理单位
和一般用于数学或化学公式的符号。
  (10) 一般说来,只能使用有关领域中普遍接受的技术术语、标记和符号
。专利申请中使用的术语和标记应前后一致。
第二十六条  说明书
  (1) 说明书应以一个给发明以简明的技术称号的标题开头。标题不应包含
任何怪诞的名称。
  (2) 引言应叙述申请人所了解的当前技术水平,并应指明来源。申请人可
酌情指出发明同所述当前技术水平客观地相比较的  点。
  (3) 此外,引言应用这样的措词来描述发明,它们能使人看懂技术问题及
其解决办法。
  (4) 说明书应包含一份图中包括的图形表,并应简要地说明每个图形的内
容。  (5) 除已用别的方法作了充分的叙述外,它至少应包含一个实施发明
的例子。  (6) 如这一点不明确,则说明书应解释发明的主题如何能在工业
上使用。  (7) 它在技术上以及在含意方面应是正确的。它的布局应是有逻
辑和条理清楚的。
  (8) 它不应与权项相矛盾。
第二十七条  微生物学领域的发明
  (1) 如一确有关微生物方法或由此方法所得产品的发明,必需使用或生产
一种公众未曾接种到的和不能在技术文件中加以描述以使精通这一技术的人得以实
现这种发明的微生物,则申请人应补充说明该微生物育种已留样。
  (2) 培养物应在不迟于提出申请之日,存入一个为搜集培养物的知识产权
局所承认的机构。
  (3) 由于说明书中有所提及,存入的培养物即成为说明书的不可分割的部
分。  (4) 证明书应包括下列各项:
  (a) 控制培养物的机构的指定;
  (b) 存入日期;
  (c)   以向搜集培养物的机构进行登记的顺序号。
  (5) 如从存入之日起两个月内说明存入日期和顺序号,则该日即作为存入
之日。  (6) 培养物的样品可按以下条件让  第三方:那些第三方应将他们
的姓名和地址写信告诉搜集培养物的机构,以便通知存入的一方,并示允诺,承担
不让其他各方取得培养物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图
  (1)  带图的纸页,其使用面不得超过17×26·2公分,或划上框框。
  (2) 图应以擦不掉的、均匀的和鲜明的线条绘制,不应带颜色或涂料。它
们应能直接印刷。
  (3) 截面应以影线标示。影线不得影响参照符号的阅读和轮廓的清晰。
  (4) 图的比例和图解的绘制应做到其一切细节在照相的复制件上都能容易
地辨别。如在图上标有比例,它应清楚地标在图上。一般不准作其他关于大小的说
明。  (5)  标在图上的数字、字母和参照符号应简单明确。括号、圆圈或引
号不许  数字和字母连用。
  (6) 图上使用的参照符号应  说明书或权项中所使用的符号相一致。
  (7) 如有必要,可将图的组成部分画在几张纸上,其条件是:把这几张纸
拼放在一起能容易地拼成一幅完整的图。
  (8) 不同的图应彼此清楚地分开,但不应留有间隙。应用阿拉伯数字将它
们顺序地编上号,以区别于页码。
  (9) 图中不应包含任何正文的内容,但可作简要的说明,诸如“水”、“
蒸气”、“开”、“关”、“AB部分剖面图”等。如系电路示意图、装配图,特
别是扼要说明一个过程的各个阶段的图示,也可加注对弄懂它们所必不可少的主要
字句。这些注解应用申请书所使用的同一语文来表述。
第二十九条  请求权项
  (1) 权项应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
  (2) 权项应尽量写得简明扼要,并应以说明书为依据。
  (3) 它们在文字按排上应有条理、清楚和有逻辑性。
  (4) 一般说来,它们不应包含同说明书或图的关系,尤其不应包含象“如
说明书中第……部分所述”或“如图中第……图所示”一类的说法。
  (5) 图中涉及发明技术特征的参照符号,应括在括号内在权项中加以重  
,如果由此而便于理解权项的话。它们不应具有限制权项的效力。
  (6) 权项应用阿拉伯数字顺序地编上号。
第三十条  独立的权项
  (1) 如专利申请中包括下列独立权项组合中的一种组合,则专利法第52
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应被认为已得满足:
  (a)   一种方法的第一项权项组合:一个完成这一方法的手段的权项,一
个由这一方法发生的产品的权项,以及一个这一方法的应用或使用这一产品的权项
;
  (b)   一种产品的第一个权项的组合:一个制造这一产品的方法的权项,
一个完成这一方法的手段的权项和一个使用这一产品的权项;
  (c)   一种装置的第一个权项的组合:一个这一装置的操作过程的权项和
一个制造这一装置的权项。
  (2) 如专利申请中包括另一种独立权项的组合,即同一类或不同类的组合
,则申请中限定的两个发明所共同具有的总的概念应同各权项本身有明确区别。
第三十一条  从属的权项
  (1) 任何从属的权项应至少涉及一项在先的权项,并应包括能鉴别构成其
主题的特殊实施方式的补充特征。
  (2) 一项从属的权项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提及几项在先的从属权项。
  (3) 所有直接或间接提及同一单独权项的从属权项应明确地加以归类。
第三十二条  摘要的格式和内容
  (1) 摘要应包括可以用来制定专利说明书或申请说明书是否应予考虑的技
术情报。
  (2) 摘要应包括一个所描述的发明的提要。它尤应详细说明发明所属的技
术领域并使技术问题能很快被人所理解,提供解决发明所提出的技术问题的要素,
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3) 对技术文件中出现的化学公式,在摘要中应包括一个最能说明发明特
征的公式。
  (4) 如专利申请中有图,则申请人应指明他想要同摘要一起发表的图,或
作为例外,他想要发表的几幅图。如知识产权局认为它们能更好地说明发明,它可
以选定一幅或几幅其他的图。摘要中提到的和图中所描绘的每一个主要特征应附以
一个括在括号内的参照符号。
  (5) 任何选定的图都必须是能用照相的方法加以复制的。
  (6) 摘要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个字。
第三十三条  最后摘要
  (1) 摘要的最后措词应根据职权而定。
  (2) 它应在不迟于将完成审查一事通知申请人之时送达他。
                  

第四章 发明人的提名

第三十四条价格式
  (1) 发明人的姓名应在另一文本中提及。这一文本只应包括以下各项:
  (a) 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身份有改变,还应说明原名;
  (b) 发明人所作的声明,申明,据他所知,没有任何人对发明作出过贡献
;  (c) 如申请人并非发明人,或并非唯一的发明人,一项说明他获得准许
申请专利的声明;
  (d) 发明名称,以及专利申请的号码,如他知道的话;
  (e) 申请人的姓名或法人的名称或经营方式和地址。
  (2) 这些事项应由申请人的亲笔签名加以证明。
  (3) 如有关发明人的说明不是用一种官方语文写成,则应附上一种官方语
文的译文。
第三十五条  时限
  (1) 如发明人的提名未与申请同时提出,它可在从申请之日或优先权日期
起十六个月内提出。
  (2) 知识产权局应准许提出分立申请(专利法第57条)的申请人在两个
月内提出发明人的提名,如果此两个月的时限超过第(1)款所规定的时限的最后
一天时。  (3) 如未及时提出发明人的提名,知识产权局应拒绝专利申请。
第三十六条  转达发明人
  (1) 如申请人并非发明人,或并非唯一的发明人,则知识产权局应将提名
的副本转达由申请人提名的每一个发明人。
  (2) 如发明人的提名有所纠正,亦应照此办理。
第三十七条  纠正
  (1) 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可请求纠正发明人的提名。此类请求应附有
一份被误说成发明人的人表示同意的声明,并应交付适当的费用。
  (2) 如被误说成发明人的人已在专利登记处作了登记,则纠正亦应进行登
记并予发表。
  (3) 发明人的提述一旦提出,不得收回。
第三十八条  提名的放弃
  (1) 发明人提出放弃已在专利登记册登记或已在知识产权局的出版物上公
布的提名,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能予以考虑,即申请人在审查结束之前,向知识
产权局提出一份发明人所作的放弃提名的声明。
  (2) 声明应说明发明名称和专利申请号,如果他知道后者的话。它还应注
明日期,并应具有发明人的真实签名。
  (3) 第三十四条第(3)款应适用准用条款。
                  

第五章 展览优先权和豁免权

                              一、优先权
第三十九条  优先权声明
  (1) 优先权声明应包括下列各项:
  (a) 第一次申请的提出日期;
  (b) 提出申请的国家或  提出申请有关的国家;
  (c) 该申请书的号码。
  (2) 优先权声明,除号码外,应同专利申请一起提出,否则优先权应告失
效。  (3) 如在优先权文件〔第四十条第(4)款和第四十三条第(3)款
〕中未写明号码,它应在准许提出该文件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4) 如优先权声明已及时提出,则有关不具有优先性的第一次申请的其他
优先权声明(第四十二条),可在提出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条  优先权文件
  (1) 优先权文件应包括:
  (a) 一份第一次申请的技术文件的副本。其与原文件相符一节应由  之提
出第一次申请的当局予以证明;
  (b) 由该当局出具的证实第一次申请提出日期的证明。
  (2) 如文件既非用一种瑞士的官方语文,亦非用英文写成,则应提出这些
语文之一的译文。
  (3) 如优先权文件需供一个以上的专利申请使用,可以随一次专利申请提
出,并应及时在其他的专利申请中提及,提及优先权文件应  提出实际申请具有同
等效力。  (4) 优先权文件应在优先日期后十六个月内提出。
  (5) 如第一次申请系在一个给瑞士以互惠的国家中提出或生效,则毋需提
出第(1)款(a)项所提及的证明书。保留知识产权局为审查质量而要求提供证
明书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附加的优先权文件
  如从优先权文件中可以明显地看出,据以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在一八八三
年三月二十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含意内,只构成第一次申请的一部分,则知
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要求提供这确有关优先申请的文件,而这些文件对澄清事实是
必要的。
第四十二条  多重优先权
    如已就一个以上的发明提出分别的保护申请,这些发明在瑞士并成一个单一的
专利申请,在符合专利法第17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有多少申请就可提出多少优先
权声明。
第四十三条  分立申请情况下的优先权
  (1) 在分立申请(专利法第57条)的情况下,如申请人为此目的,在提
出分立申请时提出一个体先权声明,他就可以  原申请的有效优先权而引证据先权
。
  (2) 如提出一个以上的优先权要求(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详细说明确
分立申请有关的优先权。
  (3) 知识产权局应准许申请人在两个月内提出优先权文件(第四十条),
如果此两个月的时限超过第四十条第(4)款所规定的时限最后一天的话。
                          二、  展览的豁免权
第四十四条  展览豁免权的声明
  (1) 展览享有的豁免权的声明(专利法第76条b款)应包括下列各项:
  (a) 展览的确切名称;
  (b) 一项关于发明实际展出的声明。
  (2) 它应同专利的申请一起提出,否则展览豁免权应告失效。
  (3) 第四十三条第(1)款和第(2)款在酌情修改后得适用于分立申请
。
第四十五条  必要的文件
  (1) 关于展览豁免权的文件应在提出申请之日后四个月内提出。
  (2) 这些文件应由主管当局在展览的过程中颁发,并应包括下列各项:
  (a) 一份证实发明确已展出的证明;
  (b) 展览会的开幕日期;
  (c) 发明首次展示的日期,如果这一日期  开幕日期不相一致的话;
  (d) 一份经上述当局证实的文件,以此来鉴别发明。
  (3) 如这些文件不是用一种官方语文或英文写成,则应提出一份这些语文
之一的译文。
  (4) 第四十三条第(3)款在酌情修改后得适用于分立的申请。
                      
                  

第三部分 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一章 对提交申请的审查和对格式的审查

第四十六条  一、  对提交申请的审查提出申请日期的制定
  (1) 提出申请的日期应根据用一种官方语文提出的专利申请来制定,它应
包括:  (a) 批准专利的申请书;
  (b) 发明的说明书;
  (c) 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请求权项;
  (d) 说明书或权项所提及的图;
  (e) 用以验明申请人的说明。
  (2) 如第(i)款(a)项至(d)项所列的文件并不完全符合专利法和
本条例的规定,提出申请的日期亦应予以制定。
  (3) 如第(1)款中所规定的条件未得满足,知识产权局应认为申请未曾
提出。如申请人已经验明,知识产权局应将已提出的文件退还申请人,或应给他以
机会来满足为制定提出申请的日期而仍然需要的条件。
  (4) 如一张图丢失了,知识产权局应促请申请人将它补上,或为了确保提
出申请的日期,促请申请人请求当作未曾提及这张有关的图。
  (5) 提出申请的日期一旦  立,知识产权局应向申请人颁发一个证明。
  (6) 如分立的申请  专利法第57条第(1)款(a)和(b)项的规定
是一致的,则知识产权局应认为所要求的提出申请的日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要
对实质审查并未产生别的结论。
                          二、对格式的审查
第四十七条  审查的主题
    一旦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审查提出申请的结果被  立,则知识产权局应审查:
  (a) 有无委任一个代理人的理由(第四十八条);
  (b) 申请费和请求权项费,如果有的话,是否已经交付(第四十九条和第
五十一条第(4)款);
  (c) 技术文件是否符合同文件的内容无关的要求(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
);  (d) 其他与申请有关的文件是否已及时提出,并符合要求(第五十二
条)。
第四十八条机关于国外居民的代理人的委任
    在瑞士没有住处,以及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未指定代理人的申请人,知识产权局
应促请其在一个月内指出他的代理人的姓名、住处或总部和地址。
第四十九条  申请费和权项费
  (1) 如果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未交纳申请费,知识产权局应促请申请人在
两个月之内交纳。
  (2) 如果原来提出的技术文件,包括十项以上的权项,知识产权局应促请
申请人在同样的期限内交纳权项费。如果不交纳或只部分交纳,那么应从最后一个
权项开始,将多余的权项删除。
第五十条  技术文件中的格式缺点
  (1) 关于技术文件的格式审查,应当只涉及于:
  (a) 有无文摘〔专利法第49条(2)款(e)项〕;
  (b) 适当语  的选用〔第四条(3)和(7)款〕;
  (c) 规定的抄件份数〔第二十五条(2)款和五十一条(3)款〕;
  (d) 必要的誊抄方法〔第二十五条(1)款和(3)至(7)款,以及第
二十八条(1)和(2)款〕。
  (2) 如果知识产权局发现格式上有缺点,它应促请申请人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技术文件的修正
  (1) 只有在指出与修正有关的专利申请案的情况下,才应允许修正技术文
件。  (2) 提交修正案时所附信件应由申请人或他的代理人签署。
  (3) 提交的修正案应当一式两份。
  (4) 如果修正的技术文件比它们在修正以前包含更多的需要交纳费用的权
项,或者第一次多于十项权项,那么知识产权局应促请申请人在一个月内交纳未交
的权项费。如果未交或只是部分地交纳;那么应从最后一个权项开始,将其它多余
的权项删除。应交付和已交付的权项费不予归还。
第五十二条  涉及申请的其它意见
  (1) 如果请求批准专利的申请书未按规定的格式提交(第二十三条),知
识产权局应促请申请人按规定的格式提交。
  (2) 凡申请人已委任了代理人,知识产权局应查明是否已经提交了该代理
人的委托书。如果没有委托书,知识产权局应促请申请人提出一份。
  (3) 如果发明人提名及时提出但包含缺点,知识产权局应促请申请人纠正
这些缺点。
  (4) 知识产权局应促请申请人纠正那些提出及时的,可以纠正的优先权声
明和优先权文件中的缺点,如果必要,提出优先权文件〔第四十条(2)款〕译本
,和有关先前申请(第四十一条)的文件的译本。如果申请人未遵守这一要求,  
先权即行失效。
  (5) 第(4)款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于有关从展览享有的豁免权的声明和
其他文件(第四十四和四十五条)。
                  

第二章机关于实质审查程序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分类
  (1) 在作为对提出申请进行审查的结果,申请日期已经  立,知识产权局
就应通知申请人下列事项:
  (a) 或者不向审查员提交申请案(专利法第89条),因为它很明确地不
须经过初步审查〔专利法第87条(2)款〕;
  (b) 或者向审查员提交他的申请案,以作出是否须经审查的决定。
  (2) 在收到申请人按(1)按(a)项所述通知的请求后,应将专利申请
提交审查员,以便对是否须经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四条机关于审查的决定
  (1) 凡专利申请案已经提交审查员〔第五十三条(1)款(b)项或(2
)款〕,审查员应对审查对象作出裁决。
  (2) 凡技术文件未能  以按(1)款作出决定,审查员应请申请人纠正这
一缺点。
  (3) 对审查员决定的任何复议〔专利法第87条(5)款〕,都应当在决
定通知以后一个月内书面提出,并附上理由声明。
  (4) 如果复议明显地缺乏事实根据,那么审查员应在他对复议所作的决定
中,向申请人收取程序费。
  (5) 最后宣布需经初步审查的专利申请案,即使技术文件后来已经修正,
应当仍然经过初步审查。
                  

第三章 初步审查程序中对现有技术水平的检索

第五十五条  检索费的交纳
  (1) 在决定将专利申请交付初步审查的同时,应请申请人在一个月内交纳
检索费。
  (2) 对这一决定的复议,没有推迟付款的效力。
  (3) 在执行决定期间,凡是已经提出推迟实质审查的要求(第六十二条,
或凡是这种请求是在付款期限内提出,那么上述付款期限应当延长至推迟期满。知
识产权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但不必给他送去更多的提示。
第五十六条  初步审查
    一旦检索费已经交纳,审查员就应制定,该项专利申请是否能够进行现有技术
水平的有效检索,否则就应促请申请人纠正这些缺点。
第五十七条机关于现有技术水平的报告
  (1) 审查员应在当时供他使用的文件的基础上,进行现有技术水平的检索
。  (2) 如进行现有技术水平的检索,应授权知识产权局参加同其它当局或
组织的合作协议。
  (3) 关于现有技术水平的报告,应当列举那些负责检索的部门对专利进行
估  时所参考的文件(专利法第1条)。
  (4) 该报告,连同报告内所提到的文件的抄本应当送交给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免除检索费
  (1)  只有在下述情况才应准许免除检索费:在促请申请人交纳〔第五十五
条(1)款〕以前,或如果已经请求推迟实质审查,其延长的付款期限期满以前一
个月〔第五十五条(3)款〕审查员已掌握一项关于现有技术水平的报告,它是:
    (a) 来自瑞士专利申请案的检索    ;并且
  (b) 在同一申请日期或同一种先权日期的基础上,详尽地论述了专利申请
的对象。
  (2) 这一报告,特别须要叙述:
  (a) 就分立申请案来说,涉及的原专利申请案(专利法第五十七条);
  (b) 第一次申请提出的优先权要求;
  (c) 另一申请,凡专利申请案是第一次申请,其优先权声明是对上述另一
申请案提出的。
第五十九条  检索费的偿还
  (1) 在下述情况检索费应全部偿还:
  (a) 在对现有技术水平进行检索以前〔第五十七条(1)款〕,申请人提
供了符合第五十八条(1)款阐述的要求的报告;或
  (b) 为了另外的原因,不必测定现有技术水平。
  (2) 如果第(1)款(a)项所提到的报告只是部分地符合第五十八条(
1)款所阐述的要求,那么知识产权局为该报告而节省的数额应当偿还。
第六十条  附加检索费
  (1) 如果从报告中看出,由于缺乏专利申请的单一性,对所有权项,其现
有技术水平未都进行测定,审查员应促请申请人在一个月内交纳附加检索费,或者
以这些权项未得到考虑而撤销专利申请。
  (2) 如果申请人不遵守这一要求,审查员应就现有技术水平未予  立,驳
回专利申请。到驳回开始生效时,有关部分可以成为分立申请的对象(专利法第5
7条)。  (3) 如果申请日期推迟到现有技术水平的检索以后,那么应促请
申请人在一个月内交纳附加检索费。第五十九条(2)款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
第六十一条  审查费
  (1) 在现有技术水平的检索已经完成时,应促请申请人在三个月内交纳审
查费。  (2) 如果在按第六十八条做出的通知以前,或按第六十九条进行传
达以前,专利申请案已经撤销或被驳回,应当偿还审查费。
                  

第四章  实质审查

                              一、  总则
第六十二条  审查延期
  (1) 申请人可以请求延期实质审查,自申请日期或优先权日期起算起,延
期最多不超过十八个月。
  (2) 请求应当书面提出,只有在已经付清延期费以后,才能考虑延期请求
。  (3) 这种请求无延迟已经制定的时间的作用。
第六十三条  快速程序
    如果申请人就其有利条件,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他可以书面请求,按照特设
的快速程序进行实质审查。
第六十四条  修正技术文件
  (1) 在实质审查涉及已修正的技术文件时,也应通过审查,弄清这种或在
未经修正的权项中,或在已经修正或新的权项中叙述过的发明,究在何种专利申请
的文件中第一次得到叙述。
  (2)  如果这一审查揭示:申请日期应迟至修正文件提出的日期,就应限期
申请人,使他在这个期限内可以:
  (a) 或者放弃引起日期推迟的修正,以使发明的叙述不致因此受到影响;
  (b) 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这项发明已经在早已提交的专利申请案卷的文件
中叙述过了。
  (3) 如果申请人不放弃修正,或者如果他没有处理反对的理由,就应宣告
申请日期的推迟,以及因超过优先权期限而带来的优先权的丧失。
  (4) 这一决定一经开始生效,放弃修正应无恢复早期的申请日期的效果。
  (5) 反复提出修正,不应妨碍程序的正常进程,不符合这一规定的修正申
请,不予考虑。
第六十五条  分立申请日期
    如果在对提交申请进行审查时,给分立申请暂定的申请日期〔第四十条(6)
款〕经发现有错误时,那么第六十四条(2)款应当在酌情修改后适用。
第六十六条  分类
  (1) 每一件专利申请,都应根据一九七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斯特拉斯堡协议
所制订的国际专利分类法进行分类。申请人应当为此提供必要的情况。
  (2) 在专利登记处登记以前,知识产权局可以修正分类。
第六十七条  二、  审查的目的  完成无先审的程序
  (1) 在无先审的程序中,知识产权局应首先制定:专利申请是否应当是专
利法第59条(1)款所规定通知的项目。如果事实体实如此,在申请人不能或修
正技术文件,或用其它方法处理引起的反对理由时,它应当驳回这项专利申请。
  (2) 如知识产权局认为,这项专利申请未遵守专利法第50、51、52
、55和57条的规定,或未遵守本条例的这些规定,它应当限期申请人纠正这一
缺点。如果这一缺点只是部分纠正,知识产权局在认为适当时,可作出另外的通知
。
第六十八条优先审程序
  (1) 一旦审查费用已经交纳,审查员(专利法第89条)就应首先制定,
专利申请是否应当是专利法第96条(2)款所规定通知的项目。如果事情确实如
此,在申请人不能或修正技术文件或用其它方法处理引起的反对理由时,他应驳回
这项专利申请。
  (2) 如果审查员认为,这项专利申请未遵守专利法第50、51、52和
57条的规定,或未遵守本条例的这些规定,他应限期申请人纠正这一缺点。如果
缺点仅只部分得到纠正,审查员如果认为适当,可以作出另外的通知。
第六十九条  审查的终止
  (1) 在实质审查过程中,先审查程序的公布专利申请所要求的条件得到满
足后,或者,无先审查程序的批准专利的条件得到满足后,凡不需要就专利申请问
题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时,则应将估计的审查结束日期通知申请人。
  (2) 如果实质审查揭示出,需作通知的专利申请已符合上述条件的最新规
定者审查程序就应当终止。
  (3) 如果技术文件在一开始或在通知以后就遵守专利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申请人就应当被认为已经同意在先审程序中专利申请所要公布的版本。或在无先审
的程序中,专利将被批准的版本。
  (4) 审查终止的日期,以及为公布申请或批准专利而规定的版本和日期,
应当通知申请人。同时应给申请人一个月的期限,使他交纳印刷费(第七十一条)
。
  (5) 审查终止的日期,在必要的年费付清以前,不予通知。
                  

第五章 申请的公布或批准专利的准备

第七十条  公布或批准的延迟
    (1) 在先审查程序中,希望推迟公布专利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在无先审的
程序中,希望推迟批准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得到终止审查的通知以后,一个月内
向知识产权局提出要求。
  (2) 推迟的请求,未超过自通知终止审查起以后六个月,就不需要声明请
求的理由。
  (3) 在已知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对联邦当局有意保守秘密的项目,可根
  发明对象,要求该当局准许延期六个月以上。这种请求应当附加理由的声明。在
知识产权局因有关领域里合乎条件的官方磋商以后,联邦司法和警察部应对知识产
权局的建议作出裁决。知识产权局应每年制定是否仍对发明保守秘密感兴趣。
第七十一条复印刷费的计算
  (1) 印刷费应在申请人提出的技术文件的基础上作出估计。
  (2) 指出审查终止的通知中所提到的文件的版本应当是决定性的。
第七十二条  延误期限
    在为申请的公布或专利的批准所规定的日期之前不到一个月送到知识产权局的
,临时或最后在登记处修正记录的请求,或者专利申请的撤销,在通知申请人时,
应被认为,在申请公布或专利批准以后,还未被提出。
                  

第六章优先审查程序中的复议

第七十三条价格式和内容
  (1) 复议应在公布以后三个月内用一式两份提出,并应包括:
  (a) 复议当事人的姓、教名、或法人名称或企业称号,住处或总部及其地
址;  (b) 持复议的专利申请的名称;
  (c) 说明在哪  范围对该专利申请持有复议;
  (d) 复议的根据〔专利法第(1)和第(2)条〕;
  (e) 理由说明,提供所有援引的事实和证据。
  (2) 在复议文件的第二副本缺乏时,复议当事人可以在被请求提出该副本
后十四天以内提出。
  (3) 在援引书面理由作证据时,应指出它出现的日期和有关的段落。如果
已经请求复议当事人这样做,而他未提供这些情况,那么复议案件审理处就没有义
务对该证据进行考虑。
  (4) 第五条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
第七十四条复审理处主席的权限
  (1) 复议案件审理处主席应从知识产权局有技术和法律训练的官员和雇员
之中选派处理案件所必须的人员。
  (2) 他应当主持程序:在复议案件程序中,特别是在安排诸如可能澄清事
实,以及固定和延长时限的议案中,他应当是有法定资格的。
第七十五条  语文
  (1) 除关于行政程序的联邦法令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复议程序应当用  
议申请所用的语文进行。
  (2) 如果复议或复议当事人递交的其它文件是用另一官方语文提出,那么
复议当事人应在请求下提交程序所采用的语文的译本。
  (3) 在援引作为证据的文件,既不是用法定语文,又不是用英语书写时,
可以要求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如果未提出这种译本,复议案件审理处就没有义务
对这种证据进行考虑。
第七十六条  复议当事人的代理
  (1) 复议当事人必须委任定居在瑞士的代理人,复议当事人应被责成在  
议期限内,指出其代理人的姓名、住处或总部和地址(专利法第13条)。
  (2) 代理人应在给他的限期内提出委托书。
  (3) 在所有其它方面,第八条和第九条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
第七十七条  复议当事人排除在程序之外
  (1) 如果复议不符合第七十三条(1)款和第七十六条,或者如果第七十
三条(2)款规定的时限未得到遵守,复议案件审理处应当将复议当事人排除在程
序之外。  (2) 如果在复议期限到期以后,被提出的新根据、事实或证据〔
第七十三条(1)款(d)项和(e)项〕,特别是在公布之后的技术文件修正本
内援引的,显然不能成立时,复议案件审理处可以就此项延期将复议当事人排除在
外。
第七十八条  复议的反驳
  (1) 复议应通知申请人,应促请申请人进行反驳,凡是适用的情况,可提
出修正的文件(专利法第105条)。
  (2) 有多少复议案件,就应提出多少份反驳和修正文件的抄本;在此以外
,增加一份反驳的抄本和两份修正文件抄本。
第七十九条  权项的修正
适当权项因采用了不包括在申请说明书中的特征而更改了,或它引起了日期的延迟
,它就应当再一次公布。
第八十条  交换声明,辩论
  (1) 复议案件审理处应将申请人的答复和技术文件的修正本通知所有的  
议当事人,同时,应将其它的复议案件告知他们。
  (2)如果申请人已修正了技术文件,或者如果复议案件审理处因为别的理由
认为必要,它应请复议当事人申述他们的见解。
  (3) 复议案件审理处可以请有关当事人进一步交换声明或参加辩论。如果
辩论看来有可能澄清事实,在一方的请求下,也可以举行辩论。
  (4) 在复议案件审理处决定进行辩论时,它应将地点和日期通知有关当事
人。  (5) 辩论应当是不公开的。到场的人应当为他们参加的权利提供法律
根据。辩论应当做摘要的记录。
  (6) 审议应秘密地举行。
第八十一条  复议案件审理处的最后决定
  (1) 当文件已经办妥,复议案件审理处应裁决:
  (a) 专利申请已全部或部分地被驳回,并在这一程度上承认复议案件。
  (b) 专利可以在递交的文件基础上或在复议案件程序过程中修正的文件基
础上予以批准,以及考虑到其它根据驳回复议案件。
  (2) 在专利申请被部分驳回时,一旦决议生效,复议案件审理处就应促请
申请人使技术文件适应已修正的权项,如果申请人不遵守这一请求,则其余部分也
应予以驳回。  (3) 第六十九条(3)款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于在已修正
的文件基础上批准专利。
                    
                  

第四部分优先审查程序中的上诉

第八十二条适应用法
  优先审查程序中的上诉(专利法第106条),应受关于行政程序的联邦法第三
章,和专利法第四部分,加上本条例第四部分的管辖。
第八十三条体委员会的组成和对成员的复议
  (1) 上诉委员会主席应从联邦委员会所任命的成员中,指派为听审案件而
必须设立的委员会。
  (2) 委员会的组成,应在案件听审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应给当事
人两个月期限,使他们能书面提交反对的理由。
  (3) 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对委员会成员未提出反对理由,就应援权他们审
查全部案卷。
第八十四条体委员会主席的权限
    上诉委员会主席应当主持诉讼,在上诉程序中,特别是在安排诸如可能澄清事
实,以及固定和延长时限的议案中,他应当是有法定资格的。
第八十五条  语文
    除了关于
行政程序的联邦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以外,有关用于低级官方的语文的规定,
应当也适用于上诉程序。
第八十六条  修正的可能性和上诉的完成
  (1) 当上诉不符合实质和格式上的要求时,应给上诉人另外十天期限,使
他能修正上诉。
  (2) 当上诉符合上述要求时,应按上诉人所要求的,给他从上诉期限届满
以后三十天的期限,使他能完成上诉的条件。
第八十七条  辩论
    如果上诉委员会安排辩论,第八十条(4)至(6)款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
第八十八条机关于决议的已决事件的效力
    上诉委员会的决议一经作出,就应具有已决事件的效力。

                  

第五部分 专利档案和专利登记册

                  

第一章 档案

第八十九条  内容
  (1) 知识产权局对每一项专利申请,以及每一专利在审查程序过程中所包
含的情况,和影响专利和专利权的存在的修正案所包含的情况,都应建立档案。
  (2) 任何人持有文件中的证明性文件,并声明上述文件泄漏了制造或商业
秘密,他可以请求单独立档,这种文件的存在应在档案中提述。
第九十条  文件的审查
  (1) 在先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公布以前,或在无先审的程序中,专利批
准以前,应授权下列人员审查档案:
  (a)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
  (b) 那些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指控侵犯了他从专利申请中所取得的权利的人
,或者能够证明被他警告这种侵犯的人;
  (c) 能够证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已经同意的第三方。
  (2) 这些人也应被授权查阅已驳回了或撤销了的专利申请案。
  (3) 在第(1)款所提到的阶段以后,档案可以接受任何人的审查。
  (4) 任何人打算根据第(1)或(2)款审查档案,应把他打算审查档案
的日期,事先书面通知知识产权局。
  (5) 如果请求审查单独立档的〔第八十九条(2)款〕证明性文件,知识
产权局应在听取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的陈述以后,作出决定。复议案件审理
处主席或上诉委员会主席应在复议程序或上诉程序中作出决议。
  (6) 凡公众利益需要,联邦司法和警察部可以授权知识产权局允许联邦行
政部门的负责人审查档案。
  (7) 在请求和不愿交纳成本费的情况下,要审查的文件应当用抄件的形式
发布。  (8) 关于在司法上彼此援助的一般规定应予保留。
第九十一条机关于专利申请的情报
  (1) 知识产权局应向已纳费的第三方提供关于尚未定案的专利申请的下述
情报,但对其完整性不予任何保证:
  (a)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住址;
  (b) 发明人的姓名和住处,发明人不愿提名者除外;
  (c) 专利申请号;
  (d) 申请日期;
  (e) 有关从展览享有的优先权和豁免权情况;
  (f) 发明名称;
  (g) 临时分类;
  (h) 申请是否须经先审;
  (i) 对实质审查、申请的公布或专利的批准请求推迟;
  (k) 公布日期和申请说明书号码;
  (m) 进行中的复议案件程序;
  (l) 负责扣押财物议案的法庭或当局安排的权利转移和处理权的限制。
  (2) 如果申请人的姓名或专利申请号已经指明,知识产权局应提供这种情
况。知识产权局也应尽可能把提供的情况放在其它指明的情况的基础上。
第九十二条  文件的保存
    知识产权局应当保存有关撤销或驳回专利申请的文件的原件或抄本,从撤销或
驳回之日起,为期五年,但从提出申请的日期算起,至少要有十年。
                  

第二章 专利登记册

第九十三条  登记册的保存
  (1) 知识产权局应保存已批准专利的登记册。
  (2) 已公布的专利申请应当给予临时登记。一旦专利被批准,临时登记就
应当被认为是最后登记。
第九十四条  登记册的内容
  (1) 专利必须按照下列项目在登记册登记:
  (a) 专利号;
  (b) 分类号;
  (c) 发明名称;
  (d) 提出申请的日期;
  (e) 专利申请号;
  (f) 在先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公布的日期;
  (g) 专利批准的日期;
  (h) 展览的优先权和豁免权;
  (i) 专利所有人的姓名、或法人名称或企业称号,住处或总部和地址;
  (k) 代理人的姓名、住处或总部和地址;
  (l) 发明人的姓名和住处,发明人不愿提及者除外;
  (m) 负责扣押物资议案的法庭或当局安排的权利转移和处理权的限制;
  (n) 影响专利或专利权存在的变更;
  (o) 专利所有人的住处或总部的变更;
  (p) 代理人的变更或代理人住处或总部的变更。
  (2) 已公布的专利申请,应同相应指出的情况一起,临时记入提前使用的
专利号之下。
  (3) 知识产权局在它认为有用时,也可以将这种其它指明的情况,进行临
时或最后登记。
第九十五条  磋商;登记册的摘录
  (1) 任何人都应当被允许与专利登记处商量反对交纳费用的问题。
  (2) 在请求和交纳费用的情况下,知识产权局应提供专利登记摘录。
                  

第三章 更改

                  一、  影响专利存在的更改部分放弃
第九十六条  1·价格式
  (1) 部分放弃专利的声明(专利法第24条),应当一式两份书面提出。
  (2) 它应当是无条件的。
  (3) 在交纳必需的费用以前,不认为已经提出。
第九十七条  2· 内容
  (1) 部分放弃的声明不应对权项的法律范围引起任何  疑;专利法第1、
1(a)、2、51、52和55条也应管辖权项的重新安排。
  (2) 说明书、绘图和摘录不能更改。但是部分放弃应包括下列类型的声明
:  重新调整的权项不相容的说明书和绘图被认为应当删去。
  (3) 如果部分放弃的声明不符合要求,知识产权局应当限期专利所有人纠
正缺点。如果只是部分地纠正了缺点,知识产权局在它认为适宜时,可另行通知。
  (4) 凡涉及依先审查程序批准之专利的部分放弃,新的权项内容不应引起
对其涉及现有技术水平的再一次审查专利性。
第九十八条  登记  公布
  (1) 如果部分放弃的声明符合要求,就应予以登记。
  (2) 知识产权局应将它公布,并附上专利说明书;应发给专利所有人以新
的专利文件。
  (3) 同时,知识产权局应给专利所有人三个月的期限,以便申请建立新的
专利(专利法第25条)。
第九十九条  法庭的限制
    在专利已被法庭限制时(专利法第27或30条),第九十八条应在酌情修改
后适用。
第一百条  新的专利的建立    a·请求
    管辖专利申请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新的专利的建立〔专利法第25、27(3)
或30(2)条〕;第一○一和一○二条都保留。
第一○一条  b· 权项
  (1) 按照第一百条建立的每一新的专利,考虑到专利法第24条,至少一
项新的权项应从原专利删除出来的权项范围之内提出。
  (2) 如果原专利是根据先审查程序批准的,新权项的内容不应引起关于现
有技术水平的重新审查专利性。
第一○二条  c· 说明
  (1) 关于说明和绘图,可以参考原专利的说明书;应附加下列类型的声明
:在……号专利说明书中出现的说明和绘图,  本专利权项要求不相容的部分都被
认为应当删除。
  (2) 如果第(1)款提供的参考对专利的法律范围引起  疑,那么就应以
适当的形式复制原有专利说明书中对理解新的专利的权项所必需的那些部分。
第一○三条  二、影响专利批准权和专利权的更改;代理人的更换转授行为的部
分允许  (1) 如果法庭已取消一定的权项(专利法第30条),已经安排专
利申请的转授,那么受到这一裁决的申请人可以就被取消了的权项 ,进行一项或
多项专利申请 。它们的申请日期应当是转授的申请日期,在其它方面,它们应被
看成是分立申请案(专利法第57条)。
  (2) 如果法庭已取消一定的权项(专利法第30条),已经安排了专利的
转授,那么上述裁决所适用的专利所有人可以就取消了的权项,请求建立一项或一
项以上的新专利(第一百和一百○二条)。
  (3) 在对所有权的转授作出最后裁决时,知识产权局应当允许专利申请人
或专利所有人有三个月的期限,以便提出新的专利申请或请求建立新的专利。
第一○四条  档案中的提述
  (1) 在先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公布以前,或在无先审的程序中,专利批
准以前,下列事项应在档案中提述:
  (a) 申请人的变更;
  (b) 法人名称或企业称号的变更;
  (c) 其它变更,如代理人的变更,负责扣押财物议案的法庭或当局所安排
的权利批准和处理权限制的变更。
  (2) 第一○五条(2)至(6)款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
  (3) 正在取得专利申请的当事人应在鉴定文件送到知识产权局时的状况下
接管申请案。
第一○五条  专利登记册的临时或最后记录
  (1) 下列情况应临时或最后地记入专利登记册:
  (a) 在先审查程序中,专利申请公布以后所发生的影响专利批准权的变更
;  (b) 影响专利权的变更;
  (c) 法人名称或企业称号的变更;
  (d) 其它更改,如代理人的变更,负责扣押财物议案的法庭或当局安排的
权利批准和处理权限制的变更。
  (2) 一切更改应当由前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正式签署的声明,或其它
能证明的鉴定文件加以证明;保留一○六条和一○七条。鉴定文件应当收编在档案
中。  (3) 在独占许可证已经临时或最后在登记册内登记的情况下,就同一
专利而言,其它  之不相容的许可证就不应进行临时或最后登记。
  (4) 在已经临时或最后登记的持证人正式签署的声明,或其它足资证明的
文件的证明下,分包许可证应当在登记册进行临时或最后登记。在其它方面,持证
人批准分包许可证的权利应予  立。
  (5) 请求改变临时或最后登记,在交纳必需的费用以前,不应当认为已经
提出申请。如果在同一项专利上,请求同时登记几项改变,那么费用应当只付一次
。
  (6) 临时或最后登记基于下述情况而发生改变时,应不交纳费用:它是基
于法令实施中的裁判,或基于扣押财物议案中产生的裁决,以及由于负责扣押财物
议案的法庭或当局所安排的处理权的限制。
第一○六条  第三方权利的取消
    在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所有人的请求下,如果同时递交了具有第三方正式签署的
放弃声明,或其它足资证明的文件,知识产权局就应取消在档案中提及的,或在专
利登记处临时或最后登记的有利于第三方的权利。
第一○七条  代理人的更改
  (1) 新代理人委托书递交后,代理人的更改应在档案中提述,或在专利登
记册临时或最后登记。
  (2) 委任新代理人应对知识产权局构成对前任委托书的撤销。
  (3) 第一次委托代理人和撤销已委任的代理人应免付费用。

                  

第六部分 知识产权局的出版物

第一○八条  出版    
  (1) 根据专利法和本条例的需要,瑞士《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公报》应每
月出版两次。
  (2) 知识产权局也应在这一期刊上公布普遍关心的消息。
第一○九条  专利说明书和申请说明书
  (1) 专利申请应在授予专利的日期公布。授予应同一天在《瑞士专利、外
观设计和商标公报》中宣布。
  (2) 在先审查程序中,申请说明书应在专利申请的同一天公布。档案应在
同一天接受公开审查。
第一一○条  其它正式出版物
  (1) 知识产权局应当每年公布前一业务年度过程中所处理的案件的目录。
  (2) 在它拥有的专利文件提供的基础上,知识产权局可以发行普遍感兴趣
的出版物,如已公布的摘录的汇集。
第一一一条  销售价格
    知识产权局应在取得中央印刷品和文具部门的同意后,制定出版物的销售价格
。
第一一二条  免费提供
  (1) 根据请求,知识产权局应免费提供它的出版物:
  (a) 向联邦行政部门;
  (b) 向联邦法庭;
  (c) 向联邦铁路、邮局、电话和电报公司总管理处;
  (d) 向联邦专科大学和高等技术学院;
  (e) 向州政府和专利法第78条(2)款所指的主管法庭。
  (2) 经联邦司法和警察部同意,知识产权局应免费提供其出版物:
  (a) 向瑞士的公共藏书馆;
  (b) 在交流的条件下,向外国专利局和前来索取的其它团体。
第一一三条  文件的使用
  (1) 应当允许从知识产权局占有的资料中查阅或者获取专利说明书,申请
说明书以及其它瑞士的或外国的官方出版物。
  (2) 知识产权局应当使它们能以适当的方式,供公众使用。
                
                  

第七部分 欧洲专利申请和欧洲专利

第一一四条  本条例的范围
  (1) 这一部分应适用于欧洲专利申请和在瑞士产生效力的欧洲专利。
  (2) 除专利法第109条和这一部分另作的规定以外,本条例的其它规定
也应适用。
第一一五条  向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1) 在瑞士有住处或总部的人,应当有资格作为申请人或代理人向知识产
权局提出欧洲的专利申请,分立申请案除外。
  (2) 知识产权局应在申请文件上注明他们收到文件的日期。
  (3) 在欧洲专利公约②期间收集的费用,应当直接交给欧洲专利局。
第一一六条  翻译
  (1) 任何人向知识产权局递交已公布的欧洲专利申请(专利法第112条
)的权项的译文,或欧洲专利的原有或修正的说明书的译文(专利法第113条)
,都应指明申请号或专利号。
  (2) 作为复议案程序的结果,如果欧洲专利被保持于修正的形式下,新译
本可以全部由一项声明所代替,这项声明要详细说明原先的译文在何  程度上也  
用于已修正的专利说明书。
  (3) 知识产权局应记载收到译文的日期。它负责审查译文是否完整。
  (4) 为了协商的目的,知识产权局应当立即使译文能够使用,并应记载它
能用于协商的开始日期。
  (5) 如果译文已作了修改(专利法第112条),那么第(1)至(4)
款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
  (6) 如果专利说明书译文,或第(2)款规定的声明的译文未及时递交〔
专利法第113条(2)款〕,那么知识产权局应声明,该专利在瑞士无效。当这
一决定开始生效,知识产权局应取消专利,从批准日期开始。
第一一七条  登记册  档案
  (1) 下列项目应登记在欧洲专利的瑞士登记册(专利法第117条):
  (a) 欧洲专利登记册在批准时所提供的情报;
  (b) 欧洲专利登记册在复议程序项下所包含的情报;
  (c) 此外,为瑞士专利所规定的事项。
  (2) 知识产权局应当用在欧洲专利局程序中使用的语文登记情况;凡这种
语文是英语,就应当用瑞士的官方文字进行登记,因为已经提供了这种语文的专利
说明书的译本,如果这样的译本缺乏,就应当用知识产权局选用的官方语文进行登
记。
  (3) 按照第(2)款所采用的语文应当是程序进行〔第(4)款〕时所采
用的语文。
  (4) 知识产权局对每一欧洲专利保存一份档案。
第一一八条  转变
  (1) 当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转变为瑞士专利申请时,知识产权局应限
申请人两个月期限,以便:
  (a) 交纳申请费〔专利法第49条(3)款〕;
  (b) 提出译文(专利法第123条);
  (c) 委托代理人(专利法第13条)。
  (2) 如果因为转变而带来的瑞士专利申请的提出日期已经过去两年以上,
应交的年费应在知识产权局通知其交纳后六个月内付清;如果付款是在后三个月内
实现的,就应收缴附加罚款。
                        
                  

第八部分 国际专利申请

                  

第一章 本条例的范围

第一一九条
  (1) 这一部分应适用于知识产权局担任受理局或指定局情况下的国际申请
。  (2) 除专利法第131条和这一部分的其它规定以外,本条例的其它规
定也适用。
                  

第二章 知识产权局作为受理局

第一二○条  国际申请的提出
    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国际申请应当用瑞士官方语文书写,这种语文是主管瑞士国
际检索单位的工作语文。知识产权局应在《瑞士专利、外观设计和商标公报》中指
明用这种语文。
第一二一条  传送费和检索费
  (1) 传送费〔专利法第133条(2)款〕应在国际申请收到后一个月内
向知识产权局交纳,不能做到这点,就应被认为已经撤销申请。
  (2) 第(1)款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于检索费,它的数额应同主管瑞士的
国际检索单位所缔结的协议基础上加以固定。知识产权局应在《瑞士专利、外观设
计和商标公报》上指明由国际检索单位所制定的检索费的数额。
第一二二条  国际费用
  (1) 国际费用,包括基本费和指定费,应向知识产权局交纳。
  (2) 这些费用的数额,应按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③中第十五条规定,折
成瑞士法郎。
  (3) 第一二一条(1)款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于基本费的交纳。
  (4) 指定费应在申请日期或优先权日期后十二个月内交纳。如果不交纳或
只部分交纳,那么未纳费用的国际申请或国家的指定应被认为已经撤销。
                  

第三章 知识产权局作为指定局

第一二三条  权项的翻译
    第一一六条第(1)、(3)和(4)款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于已公布的国际
申请的权项译文,从这一意义来说,知识产权局是指定局(专利法第137条)。
第一二四条价格式的条件
  (1) 对国际申请来说,当译文或发明人的提名未及时提出,或当国家申请
费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专利法第138条)交纳,那么就瑞士而言,该项国际申请
应被认为已经撤销。
  (2) 当不住在瑞士的申请人在申请日期或优先日期后二十个月内未委托代
理人,知识产权局应促请他在一个月内将他的代理人的姓名、住处或总部和地址通
知知识产权局。
  (3) 当优先权文件未在优先日期后十六个月内提交给受理局或国际局,该
优先权就应失效。
  (4) 当优先权文件未用瑞士官方语文或英语起草时,第五十二条(4)款
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
第一二五条  检索报告
  (1) 如果国际申请受先审查程序管辖,如果国际检索报告是从瑞士主管的
国际检索单位发出,那么就无需完成现有技术水平的调查。
  (2) 在下述情况下,应做出关于现有技术水平的补充报告〔专利法第13
9条(2)款〕:
  (a) 国际检索未对全部权项有效;
  (b) 国际检索报告尚未得到瑞士主管单位的确认,以及如果明显地从报告
中看出调查不够广泛;
  (c) 作为延迟日期的结果,而必要进行另一次调查〔第六十条(3)款〕
。  (3) 补充报告的检索费应在审查员促请其交纳后一个月内交纳。
  (4) 在所有其它方面,第五十五至六十条应在酌情修改后适用。
                        
                  

第九部分 国际型检索

第一二六条  条件
  (1) 就瑞士专利申请而言,可以请求专利合作条约第十五条(5)款意义
之内的国际型检索。
  (2) 请求应在申请日期之后六个月内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国际检索费〔第
十二条(2)款〕应在同时交纳。
  (3) 如果起草专利申请所用的语文不是瑞士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所使用的
语文,那么应在同时提出一种工作语文的译本。
  (4) 知识产权局不审查专利申请和译文是否符合专利合作条约中所指定的
其它条件,特别是用于国际申请中的格式要求。
第一二七条  程序
  (1) 如果符合第一二六条(1)至(3)款所指定的条件,知识产权局应
将需要的文件送交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2) 知识产权局应将调查报告送交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档案中应包括一
份(检索报告)的抄本。

                  

最后部分 最后的和过渡条款

                  

第一章确有效法律的废除

第一二八条
    联邦专利法令的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条例(1),和一九五九年九月八日
条例(2),均废除。
                  

第二章 过渡条款

第一二九条  条款
  优先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创建的条款应保留不变。
第一三○条  费用
  (1) 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起,应交纳的年费,即使已先于上述日期交纳
,其数额应由新专利法决定。
  (2) 对于申请日期开始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以前两年以上的专利申请,
其年费应按照新专利法,在知识产权局促请其交纳以后六个月内交纳。
  (3) 第(2)款应在酌情修改以后适用于对主专利的增补专利申请,其变
动应到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为止。
第一三一条  增补专利申请
    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尚未定案,并列在一项也是尚未定案的专利申请之下的
增补专利申请,应被认为是从上述日期开始的单独的申请。
第一三二条  发明人的提名
    对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尚未定案的专利申请,如果其发明人尚未提名,他应
当在知识产权局请其提名后三个月的期限内进行提名,如果第三十五条(1)款规
定的期限尚未到期,那么就在这个期限之内提名。
第一三三条  优先权
  (1)   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尚未定案的专利申请有关的优先权声明,可在
一九七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2) 对于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尚未定案的专利申请,其优先权文件以及
有关第一次申请号丢失情况,应在知识产权局请求下,在三个月内提出,或者如果
第四十条(4)款规定的期限尚未到期,则在这个期限内提出。
  (3) 当按照早期专利法,优先权声明的发出或优先权文件的提出的期限在
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到期,或先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开始时,第(1)款和(2
)款应不适用。
第一三四条  档案的查阅
  优先于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批准的专利档案,按照第九十条(3)款,直到专利
说明书公布后为止,不能查阅。
                  

第三章 生效

第一三五条
  (1) 除第七、八、九部分以外,本条例应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  (2) 第七部分应在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3) 第八和第九部分应和专利法的第六部分(国际专利申请)同时开始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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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法文名称:(略)
  ②  见《工业产权》一九七四年第五十一页。
    ③  见《工业产权》,一九七○年第二五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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